(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黄某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黄某甲与赵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来因孩子上户口,赵某不配合,2014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赵某独自离家,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赵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年××月××日;3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4号证据,寿县保义镇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3号证据是份书证复印件,且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该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生活情况及人口流动情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及婚生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黄某甲与赵某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地域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2月双方因孩子上户口一事再次发生争执,赵某负气独自离家出赵,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黄某甲与赵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泊,2014年2月赵某又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黄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赵某未明确主张要求抚养子女,故双方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并未发生争议,黄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黄某甲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审 判 员 姜 传 芳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