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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与苏州晟星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苏州晟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相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苏州晟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创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青芳。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相城)地税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及相关规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1885.2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61885.2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滞纳金6692.8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相城)地税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相城)地税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