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妙才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才,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妙才。��告:吴国平。原告王妙才诉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妙才、被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妙才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吴国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妙才借款50000元,借期为1个月,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需承担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妙才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国平归还原告王妙才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每月1000元计,自2014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后续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国平承担。原告王妙才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平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妙才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平辩称:被告吴国平确实向原告王妙才借款50000元,但是被告吴国平已经归还原告王妙才10000元利息,10000元本金。被告吴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妙才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国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妙才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平向原告王妙才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吴国平已经归还1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妙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平归还原告王妙才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平支付原告王妙才利息12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吴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