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个体。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冀A×××××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至北侧人行横道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到,造成吴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责任。现被告人郝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任某、吴某甲证言为证。有被告人郝某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送达回证为证。有××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珠峰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警记录为证。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系初犯且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