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海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914号罪犯王海生,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曲中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海生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0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王海生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海生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海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生系数罪并罚,累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9年零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2014年1月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