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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臧X帅与关X丽、关X霞、关X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X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丽,女,满族。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霞,女,满族。原审被告:关X芳,女,满族。上诉人臧X帅因与被上诉人关X丽、关X霞、关X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关X丽诉称,依法判令继承分割被继承人��XX、刘XX的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X房产,诉讼费由各继承人分担。原审中关X霞辩称,同意关X丽的请求。原审中关X芳辩称,不同意关X丽的请求,因为这个房子是父亲留给臧X帅的。原审中臧X帅辩称,父亲臧X东曾经因为继承事情与关X丽以及关X霞谈过,让臧X东打欠条,按照遗嘱当时房子的市价分期付款,房子归臧X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X与关XX育有三女,长女关X丽、次女关X霞、三女关X芳,臧X帅系关X芳的儿子,系被继承人的外孙子。被继承人刘XX于2009年8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关XX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为办理被继承人关XX丧葬事宜,关X芳支出5008元。另查明,被继承人关XX与刘XX留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工街22号4-1-2,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0万元。被继承人关XX去世后,社会��险机构向被继承人工商银行工资卡中发放丧葬费11000元,该笔丧葬费现由关X霞取出。再查明,庭审中,关X芳提供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关XX于2013年3月13日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工街22号4-1-2房屋由臧X帅继承。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臧X帅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臧X帅庭审中所提的遗嘱实质上是被继承人关XX对臧X帅的遗赠。臧X帅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第三天其母亲关X芳向关X丽、关X霞主张按照遗嘱内容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工街22号4-1-2房屋由臧X帅继承,关X丽、关X霞予以否认,因关X芳、臧X帅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关X芳���臧X帅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臧X帅未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对于被继承人留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工街22号4-1-2房屋,应该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该房屋现由关X芳的儿子臧X帅使用,故该房屋应由关X芳继承为宜,关X芳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10万元(30万元÷3)。关于丧葬费的分割,应扣除关X芳支出后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每位继承人应得的份额为1997元[(11000元-5008元)÷3]。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XX区XX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由关X芳继承所有;二、关X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关X丽继承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三、关X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关X霞继承房屋���价款100000元;四、在关X霞处的被继承人关XX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丧葬费11000元归关X霞所有;五、关X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X丽丧葬费分割款1997元;六、关X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关X芳丧葬费分割款7005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关X丽承担人民币1933元,关X霞承担人民币1934元,关X芳承担人民币1933元。(关X丽已垫付,关X霞、关X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关X丽)。宣判后,臧X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臧X帅常年在外地上大学,对于关XX去世一事并不知情,故应当按照臧X帅知道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计算接受遗赠期间,虽然臧X帅在原审中曾陈述过“被继承人去世后第三天其母亲关X芳即向关X丽、关X霞主张按遗嘱将诉争房产由臧X帅继承”,但并不能证明臧X帅知道受遗赠的事实,并且关X丽提出继承诉争房屋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X丽、关X霞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关X芳则同意臧X帅的上诉主张。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臧X帅提出其虽曾由其母亲向关X霞、关X丽主张过权利但并不代表其本人知道受遗赠事实的上诉主张,因被继承人系臧X帅的姥爷和姥姥,据臧X帅陈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三天,其母亲关X芳即向关X霞、关X丽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臧X帅主张其不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臧X帅提出关X丽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关X丽系法定继承人,只要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即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对于臧X帅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臧X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