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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颜晓超、张玉东等与王宝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超,张玉东,王宝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颜晓超,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张玉东,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宝仓,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颜晓超、张玉东与被告王宝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颜晓超需建一座钢构大棚工程,通过张金奎介绍承包给原告张玉东,被告又从原告张玉东手中承包。2014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张玉东手中支领了40000元材料款,并为原告张玉东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颜晓超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期限由2014年10月16日至当月22日止,共7天完工。被告未能按约定给原告颜晓超施工,也拒不返还原告张玉东预付的40000元材料款。故而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告颜晓超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令被告返还原告张玉东材料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张玉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张玉东工程料款现金40000整支款人:王宝仓134××××0088201410.2日”。证明被告预支原告张玉东给付的工程材料款40000元。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颜晓超,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铺村东大趟街24号。委托代理人张金奎,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散水头镇散水头村新立街54号。电话:137××××8842。乙方:王宝仓,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玉田县杨家板桥镇杜林铺村杜林大街110号。电话:134××××0088。乙方承揽甲方钢构工程,就相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定立协议如下:一、工程完工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7天。二、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甲方于定立协议前预付给乙方材料款肆万元(40000.-元)。至乙方完工后按量计算工程费后一次性结算。三、工程款的计算:乙方预购部分材料,负责材料采购,质量与前现有工程的质量相同;乙方施工、完工后甲方检验合格后双方共同按约定计算工程款。六、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乙方违约,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的肆倍。……甲方:颜晓超委托人:张金奎乙方:王宝仓代书单位: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章)2014.10.15日”。证明原告颜晓超与被告王宝仓签订承揽合同,载明工程完工期限、工程款给付方式等内容。被告王宝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东承包了原告颜晓超的一座钢构大棚工程,颜晓超与张玉东说好什么都不管,只负责完工验收后结账。被告又从原告张玉东手中承包,2014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张玉东手中支领了40000元材料款,用于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施工,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颜晓超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当月22日止,7天完工。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颜晓超施工,也拒不返还原告张玉东预付的40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宝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颜晓超与被告王宝仓签订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宝仓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颜晓超已另找工程队建筑钢构大棚,因被告王宝仓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王宝仓预支原告张玉东给付工程材料款4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解除原告颜晓超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令被告返还原告张玉东材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晓超与被告王宝仓签订的承揽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王宝仓返还原告张玉东预付材料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王宝仓负担。被告王宝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