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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普、谈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普,谈红波,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普,男,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谈红波,女,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赵志军,男,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吴金梅,女,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鲁岗,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刘发荣,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红文,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韩月红,女,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普、谈红波、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普、谈红波、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普、谈红波夫妇以购煤为由,并由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提供担保,以登记在被告谈红波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幢商业S1-XX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XX**号,面积:55.87平方米)的营业房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刘普、谈红波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普、谈红波均按时清息,并于2014年9月21日清息713.8元(未足额清息),后再未清过利息。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普、谈红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98282.88元,本息合计2298282.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被告刘普、谈红波向原告偿还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被告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使原告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普、谈红波、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产证一份、他项权利登记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刘普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如实发放,并由被告赵志军、吴金梅、鲁岗、李红文、韩月红、刘发荣提供担保,并用登记在被告谈红波名下的位于大武口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S1-21号营业房抵押的事实;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各被告身份属实、夫妻关系属实的事实。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刘普、谈红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登记在被告谈红波名下的位于大武口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S1-21号营业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赵志军、吴金梅、鲁岗、李红文、韩月红、刘发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普、谈红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为16.5‰)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军、鲁岗、李红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吴金梅、刘发荣、韩月红分别作为被告赵志军、鲁岗、李红文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谈红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谈红波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幢商业S1-XX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XX**号、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的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谈红波作为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原告)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普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共有人处签字。同年4月25日,该抵押物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2014D0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刘普、谈红波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普、谈红波共偿还借款利息85047.13元,后再未清偿过利息。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普、谈红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普、谈红波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普、谈红波没能按期清偿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普、谈红波所借的20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61800元(200万元×11‰×11个月+200万元×11‰÷30天×2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100100元(200万元×16.5‰×3个月+200万元×16.5‰÷30天×1天),以上利息合计361900元。扣减已付利息85047.13元,下剩276852.87元(361900元-85047.13元),本息合计2276852.87元,对原告主张的本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普、谈红波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普、谈红波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幢商业S1-XX号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行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军、鲁岗、李红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志军、鲁岗、李红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金梅、刘发荣、韩月红只是在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签字行为仅是对其配偶为被告刘普、谈红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表示知晓,并未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吴金梅、刘发荣、韩月红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梅、刘发荣、韩月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普、谈红波、赵志军、吴金梅、鲁岗、刘发荣、李红文、韩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普、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76852.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本息合计2276852.87元;二、被告刘普、谈红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5‰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三、被告赵志军、鲁岗、李红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谈红波提供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金峰时代89幢商业S1-XX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40XX**号、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6元,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刘普、谈红波、赵志军、鲁岗、李红文负担24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