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亮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亮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磊、刘娜,被上诉人姚亮鹏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亮鹏津M×××××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姚亮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黄庄村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杜辉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亮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辉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车车损、清障费由姚亮鹏承担(凭票支付),以此结案。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3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0610元。同时姚亮鹏承担津M×××××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津N×××××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000元。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津N×××××号轿车定损为103460元,主张津N×××××号轿车变速箱不应更换。拆解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津N×××××号轿车变速箱损坏严重,已没有修理价值应予更换。姚亮鹏诉讼请求: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姚亮鹏保险金169275元,其中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16365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13061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姚亮鹏在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姚亮鹏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3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0610元。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物价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委托鉴定,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损失项目及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及定损金额存在问题,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扣减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姚亮鹏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162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130610元,姚亮鹏不能将车辆残值提供给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扣减,按津M×××××号轿车配件金额4%比例扣减,残值金额为495元,按津N×××××号轿车配件金额4%比例扣减,残值金额为4888元。施救费是姚亮鹏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姚亮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亮鹏保险金163792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人民币,由原告姚亮鹏负担60元人民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83元人民币。”一审判决后,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仅赔偿姚亮鹏保险金1186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亮鹏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津N×××××号轿车的车损系由姚亮鹏单方委托鉴定,且姚亮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姚亮鹏答辩认为,不同意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亮鹏与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姚亮鹏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津N×××××号轿车的车损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中联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骁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