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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在旺、胡鸿杰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顾,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在旺,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鸿杰,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永强,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闾海鹏,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贺庆,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顾,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童童,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文春,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剑锋,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万贵,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郁小兵,打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顾、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在旺及其辩护人张邢华、被告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顾、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吴在旺与被告人熊永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闾海鹏告知被告人吴某、贺庆、许文春等人称被告人熊永强要进行报复。被告人吴在旺一方找了斗殴工具准备斗殴;后被告人熊永强找到被告人吴某、刘童童、张万贵、郁小兵持械赶到时间宾馆,殴打被告人吴在旺、贺庆等人后离开。随即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闾海鹏、贺庆、邵剑锋、许文春六人持钢管下楼追赶被告人熊永强等人,并殴打被告人熊永强甲,直至警察赶到现场才停止打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钢管等物证、证人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某、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持械积极参加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十一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甲、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顾、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邢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在旺以往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吴在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宾馆工作的被告人吴在旺与被告人熊永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熊永强为此怀恨在心,后其姐姐朱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其表哥郭某。郭某于2015年3月30日晚7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闾海鹏,在电话中谩骂并扬言二十分钟后带人到宾馆报复。被告人闾海鹏将此事遂告知被告人吴在旺、贺庆、许文春、邵剑锋、向某(已治安处罚)等人说要打架,大家均表示同意,期间被告人贺庆等人还打电话告诉正在从南京回通州路上的被告人胡鸿杰打架一事。后被告人吴在旺一方经共同商议后在宾馆宿舍、停车场内找了台球棒、钢管、铁棍等斗殴工具下楼准备斗殴,因未见对方过来,被告人闾海鹏又打电话给郭某,郭某谎称晚上八点半到,被告人闾海鹏等人即将工具放在宾馆停车场边的花圃里后回宿舍等待,被告人胡鸿杰亦赶回宾馆一起等待。当晚八点多钟被告人吴在旺一方又下楼查看,对方仍未过来,被告人闾海鹏又多次打电话给郭某未接,估计对方可能不来即回宿舍。当晚,被告人熊永强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溜冰场找到被告人吴某、刘童童,让二人帮助教训被告人吴在旺一方,被告人吴某、刘童童又分别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万贵、郁小兵,随后被告人熊永强与被告人吴某、刘童童、张万贵、郁小兵先后赶到宾馆,被告人张万贵从被告人吴某车上拿了一根臂力器,其他四人各持一根先前由被告人闾海鹏等人准备斗殴的铁棍至被告人吴在旺等人宿舍,在被告人熊永强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熊永强等五人即持铁棍、臂力器等殴打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贺庆,之后下楼逃跑。被告人吴在旺等三人被打之后,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闾海鹏、邵剑锋叫醒,被告人吴在旺持台球棍,被告人贺庆在七楼建筑垃圾堆拿了五根圆形钢管并分给被告人闾海鹏、邵剑锋、胡鸿杰、许文春等人,随后六人持械下楼追赶被告人熊永强等人,被告人胡鸿杰、吴在旺在宾馆西侧某物流公司前追到被告人熊永强(其余四人已逃离),被告人胡鸿杰、吴某二人即持钢管、台球棍对被告人熊永强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被告人熊永强被打后继续逃跑,被告人许文春从被告人吴在旺手上拿了台球棍与持钢管的被告人贺庆、邵剑锋、闾海鹏等人一起追打被告人熊永强,追到后又继续对被告人熊永强持械殴打和拳打脚踢,直至警察赶到现场才停止打斗。斗殴过程中,致被告人贺庆轻伤、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多处轻微伤。被告人许文春、胡鸿杰、贺庆、吴在旺、熊永强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邵剑锋、闾海鹏于次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童童、张万贵、郁小兵于2015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吴顾、刘童童、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钢管等物证;2.未到庭证人向某、周某、于某、朱某甲、吕某、陈某、朱某乙、郭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公安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8.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许文春、邵剑锋、贺庆、吴顾、刘童童、张万贵、郁小兵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强、闾海鹏甲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贺庆、吴顾、刘童童在得知他人欲来斗殴时,纠集并积极准备工具,随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许文春、邵剑锋、张万贵、郁小兵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等十一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处罚。被告人吴在旺、胡鸿杰、熊永强、闾海鹏、贺庆、许文春、邵剑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顾、刘童童、张万贵、郁小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一个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在旺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在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被告人胡鸿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熊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被告人闾海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被告人贺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被告人吴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被告人刘童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2天);被告人许文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剑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万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郁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