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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梓湖,原。2015年9月15日该,个体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梓湖(即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梓湖(即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原名吴梓湖)酒后(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8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S.31S**的五菱牌轿车从东莞市东城区圃园东路往桑园老村方向行驶。当吴某甲驾车途经圃园东路19号对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随后将吴某甲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说明,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全国人口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证人李某、詹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原名吴梓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梓湖在本院开庭结束后,其原名吴梓湖,户口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北关路216号,该户口于2015年9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棉北派出所注销。被告人吴梓湖的现名为吴某甲,现户籍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南方光西二巷2号102户。该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棉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原名吴梓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吴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遂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