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磊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被告)周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8号甲。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兴法,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于美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专员。原告(被告)周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三一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兴法、于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我自2010年9月起在三一重机公司工作。2012年5月30日,三一重机公司驻云南售后服务办事处接到来自客户桑标的电话,得知该客户所购买的被申请人单位的设备有故障,三一重机公司立马派遣朱波、朱开旭及我三人前往。我在维修过程中被飞出来的一块铁屑击中右眼下眼睑,伤口及眼睛里流血不止,睁不开眼,后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眶内异物;3、右眼下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2012年8月8日,在华西医院复查时诊断:1、右眼脉络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球萎缩。住院期间护理30天。2014年3月14日,右眼重度萎缩、斜视,我再次住院接受义眼片植入,住院期间护理30天。现医院诊断为:l、右眼球萎缩;2、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3、右眼眶内异物取出术后;4、右眼白内障;5、右眼结膜瓣遮盖术后;6、右眼义眼片植入术后;7、左眼矫正视力0.8,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O月25日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我上班时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5月13日,经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致残程度为×级。我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7400元。三一重机公司在处理我工伤事宜上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并扣下了我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我多次与被申请人反复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三一重机公司坚持要求我仲裁解决。现仲裁裁决明显片面。第一,对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后续尚未发生的辅助费及康复治疗肺的请求,仲裁裁决认为缺乏依据。周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级,情况是:右眼球萎缩......右眼义眼片植入术后......,义眼片是假眼片,经过1至2年的佩戴,材料稳定性逐渐瓦解,最终碎裂。任何辅助器具都是无法长久使用的,都有更换周期,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周磊受伤时才23岁,工伤对周磊造成的精神压力是巨大的。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以及2012年北京人均寿命,故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周磊辅助器具费用及后期13次更换辅助器具费用14780元。第二,周磊以三一重机公司名义补缴的2012年4、5月的工伤等社会保险,补缴费用由周磊垫付,三一重机公司不持异议。故周磊有权利按照《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第三,周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一重机公司即将被并购、搬迁并更换公司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三一重机公司应依法拨付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周磊在工伤治疗期间,三一重机公司多次以劳动纠纷为由不配合周磊的医疗费用、食宿、交通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报销及工伤鉴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而非三一重机公司要在实际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后再支付给周磊。第五,周磊的工资分为工资和补助,已提交了工伤之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及补助证明,因之前工资卡丢失故无法查清,2011年年终奖也在该卡中。三一重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周磊工资及补助详细情况的证明,仲裁裁决欠妥,事实上企业为了规避一部分社保缴费,向社保机构申报的缴费工资不一定和真实工资一致。如三一重机公司无法完全、诚信的举证,请求法院判令以工伤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作为核算标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一重机公司:1、支付×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20.8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5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6元;4、支付周磊垫付的医药费15376.86元;5、支付交通费4316元;6、支付辅助器具、康复治疗费及后期费用192140元;7、支付食宿费1524元;8、承担此次交通费38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一重机公司辩称:周磊原系三一重机公司员工。2012年1月9日申请与三一重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于云南销售代理商云南京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一重机公司为避免转代理商期间社保接续问题,当时给予三个月缓冲期,三一重机公司4月份才进行周磊的社保减员。周磊2012年5月发生工伤后,发现京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影响工伤待遇,京泰公司法人存在违规未办妥社保事宜,协调三一重机公司协助处理,三一重机公司后续代交保险,而后周磊个人承担费用补缴工伤月份保险,因属于补缴,昌平社保中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核报。周磊工伤时属于京泰公司员工,依法应由京泰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三一重机公司同意根据周磊的申请,协助积极申报相关社保工伤待遇。周磊工伤后从京泰公司借支3万元,2012年11月京泰公司划转给三一重机公司要求从其社保工伤赔付中扣抵,请贵院支持将此借款从应付工伤赔款中扣除。周磊若确认离职,三一重机公司同意代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除借款3万后支付余款。周磊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项除应由昌平区社保支付的外应由京秦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周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不予支付周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2、不予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9元;3、不予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4、无需转付支付周磊住院伙食费、食宿、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5、周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磊辩称:首先,不同意三一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重机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与实际不符,要求依法驳回三一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周磊在成都医院复查期间,三一重机公司就取消了原云南京泰公司代理资格,此中的原由周磊并不得而知,之后周磊被安排在三一重机公司新成立的云南旋特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三一重机公司也认可该公司是三一重机公司的代理商(详见裁定书3页第十四行)。可见,三一重机公司明明知道周磊是在京泰公司受的伤,还取消其代理资格,假装安抚我,其目的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于三一重机公司的行为导致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给周磊造成的所有工伤费用及相关待遇理应由三一重机公司承担。再有,三一重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决定书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29123)号、周磊受伤时的同事'证明'均认可周磊是三一重机公司的职工。所以给周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3万元借支的说明,周磊从未向三一重机公司借支过一分钱,三一重机公司在提交的证据2012年6月14日结算申请单中的'付款用途'是云南代理商给周磊申请的医药费3万元,该款是三一重机公司从工会互助会支取给付的,是给本单位职工因困难给予的帮助,有三一重机公司提交的工资收入每月扣除互助费3元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三一重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支持周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磊于2010年9月21日到三一重机公司工作。2012年1月9日,周磊向三一重机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该申请载明:本人因工作变动,特向公司提出终止贵司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公司予以批准为感!同日,三一重机公司(甲方)、京泰公司(乙方)、周磊(丙方)签订了《三一代理商员工劳动关系转换协议》,该协议载明:丙方自愿到乙方工作,服从乙方的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自愿接收丙方为其工作。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乙方有义务按甲方同等待遇(不低于但可高于)为丙方提供各项薪酬、福利,并为丙方办理国家法律规定的各项保险。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支付丙方各项薪酬、福利,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返利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丙方。如丙方未能完成乙方的任务或未能协助乙方完成能力建设和市场目标,乙方可对丙方进行考核或退回甲方,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辞退或另行安排工作。丙方和乙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即自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甲方同意保留丙方在甲方三年司籍及相关行政、待遇级别,三年内丙方在乙方工作期间无个人诚信和违纪、违法等问题,且个人业绩达到乙方或甲方同等岗位标准以及没有被乙方辞退或开除等事件发生,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可回甲方另行安排工作,恢复原行政、待遇级别,其工龄可合并连续计算。为保障丙方权益,经抽查发现乙方低于甲方同等标准执行丙方薪酬福利的,或发生劳动纠纷、工伤处理情形乙方不作为的,由甲方在当月应拨付费用中予以扣除并代发。协议还规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月9日,京泰公司(甲方)与周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为期3年,从2012年1月9日其至2015年1月9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服务工程师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本岗位岗位说明书。工作地点昆明;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5月30日,周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31日,三一重机公司党委做出了《关于申请周磊大事福利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2012年5月30日,11SR00160295号钻机出现履带链轨节断裂,我司云南服务工程师周磊迅速赶赴现场整修,当完成第一个链轨节的装配时厄运袭来,从锤头飞溅的铁销穿透其右眼眼球,造成右眼失明,且右眼球可能无法保住,如若恶化可能危及左眼,现以转到成都华西医院接受治疗。右眼的失明、数万元的治疗费用以及后期无法预计的保养费用对年轻的周磊来说如同两座大山无情压在全家人的身上。残酷的现实无异于一场强烈的地震。就是在这样困难的情况下,他从来没有向公司同事伸过一次手。为了拯救他的这个家庭,恳请公司领导从工会资金拨出10000元整,帮助这个家庭渡过难关!特此报告,请公司领导批准。2012年6月7日,京泰公司向三一重机公司做出了《关于申请医药费由总部垫付的报告》,该报告载明:2014年5月30日,11SR00160295号钻机出现履带链轨节断裂,我司云南服务工程师周磊、朱波等迅速赶赴现场整修,当完成第一个链轨节装配时,铁削穿透周磊的右眼球,造成右眼失明。该员工于2010年9月加入北京三一,2012年1月该员工签署协议加入、朱波等。代理商转制时,北京三一给该员工缴纳至2012年3月,之后,云南京泰员工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北京云南自主选择缴纳地,周磊申请在云南当地缴纳保险,但因云南京泰代理商保险云南缴纳事宜正在办理中,需要一定时间,故现在保险用不了。眼睛失明,对于一个未满24岁的年轻人来说,无疑是一场晴天霹雳,此次事故,将会对他今后的生活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此次治疗需要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对于家庭经济条件十分拮据的周磊来说有很大的资金困难,天地无情人有情,作为一个兢兢业业为服务工作奋战两年的三一的一份子,请公司给予高度的人文关怀。因云南京泰现在处在总经理工作交接状态,资金暂时冻结,无法拨付医疗费用,现申请总部垫付医疗费用叁万元整,妥否,请领导批示。2012年6月18日,三一重机公司批准向周磊拨付工会会费1万元,向云南代理商拨付周磊医药费3万元。2012年6月,三一重机公司开始为周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磊发放工伤证,认定2012年5月30日,周磊因工负伤。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做出了北京市昌平区(2014年)劳鉴第0022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周磊;单位名称三一重机公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周磊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周磊做出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该表载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3×12=62676元;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803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三一重机公司收回了周磊的《工伤证》。因工伤待遇问题,周磊与三一重机公司发生争议,周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伤残补助金96200元;2、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3、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4、支付垫付的医药费15346.86元;5、支付交通费4316元;6、支付后期辅助器具费及康复治疗费84080元;7、支付护理费4000元:8、支付食宿费1524元;9、支付误工费48000元。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02号裁决书,裁决:1、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付周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2、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9元;3、三一重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4、三一重机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工伤医疗费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周磊;5、三一重机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周磊;6、三一重机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食宿、交通费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周磊;7、三一重机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周磊;8、驳回周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三一重机公司和周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磊提供了53张未核准医药费单据。本院对于周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份医疗费经工伤社保机构核准,收据53张,总金额4815.13元,其中自费项目1034.31元,符合报销金额的3780.82元。2015年10月27日,周磊将前述53张医药费收据交予三一重机公司。周磊实发工资:2011年5月工资2078元;2011年6月份工资2484.70元;2011年7月份工资2375.50元;2011年8月份工资1492.50元;2011年9月份工资3025.21元;2011年10月份工资3269.08元;2011年11月份工资3364.4元;2011年12月份3520元+1178.11元=4698.11元;2012年1月份工资2285.08元;2012年2月份工资2657.52元;2012年3月份工资5760.37元;2012年4月份工资5728.68元;2012年5月份工资为2427.96元。另查,2012年12月26日,三一重机公司收取周磊医药费单据为周磊报销医疗费。2013年1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三一重机公司周磊工伤医药费3815.95元。2013年2月7日,三一重机公司收取周磊医药费单据为周磊报销医疗费。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三一重机公司周磊工伤医药费2336元。2015年7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三一重机公司周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9521元,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三一代理商员工劳动关系转换协议、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关于申请周磊大事福利费的报告、关于申请医药费由总部垫付的报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结算申请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0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周磊原系三一重机公司的职工,后被派往其协作单位京泰公司工作,三一重机公司、京泰公司、周磊签订了《三一代理商员工劳动关系转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三一重机公司保留周磊在三一重机公司三年司籍及相关行政、待遇级别,周磊发生工伤后,三一重机公司为周磊申报了工伤,且周磊被评定为工伤×级,周磊与三一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一,三一重机公司工会支付的1万元,是工会职工福利,还是属于三一重机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根据三一重机公司党委做出的《关于申请周磊大事福利费的报告》,可以看出该笔款项是由三一重机公司工会会费支付,属于工会会员的福利待遇费用,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三一重机公司工会支付工会会员福利待遇,不能视为三一重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三一重机公司根据京泰公司的《关于申请医药费由总部垫付的报告》而向周磊支付的3万元费用是支付的福利待遇还是预付的赔偿款?根据该报告,该笔费用不属于工会会费,而是由三一重机公司直接支付,该笔费用可以视为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周磊的赔偿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工伤发生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还是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暂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615.75=47004.75元一节,因周磊的工伤鉴定用人单位为三一重机公司,三一重机公司因为周磊补缴社会保险,导致社保机构未能为周磊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三一重机公司承担。具体标准为周磊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97.43×13=42866.59元,本院对于周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56元一节,2014年5月,周磊被评定工伤×级后,三一重机公司收回了工伤证,双方劳动关系遂行终止;周磊应当享受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93×12=69516元;本院对于周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由于社保基金已经先行核准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已已支付,三一重机公司应当将社保已经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转付给周磊,不足部分待社保部门补足差额后转付周磊。关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6元一节,周磊被评定工伤×级后,2014年5月30日,周磊与三一重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三一重机公司收回了工伤证,双方劳动关系遂行终止;周磊应当享受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93×12=69516元;本院对于周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垫付的医药费15376.86元一节,三一重机公司已经为周磊核准的两笔医药费分别3815.95元和2336元,并已经到账,三一重机公司应当将此笔款项转付周磊;对于周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费经社保部门核准符合报销金额3780.82元,由于周磊一直未将材料报三一重机公司,造成三一重机公司无法及时到社保经办部门核准报销,故此费用可在三一重机公司到社保部门具体核准支付后再及时转付周磊。关于周磊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通费4316元、辅助器具及康复治疗及后期费用192140元、食宿费1524元、本次交通费383元一节,因交通费、辅助器具及康复治疗及后期费用、食宿费由社保基金支付,需由社保部门核准,由于周磊一直未将材料报三一重机公司,造成三一重机公司无法及时到社保经办部门核准报销,故此费用可在三一重机公司到社保部门具体核准支付后再及时转付周磊。关于三一重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周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因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周磊受伤属于工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予以认定,三一重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一重机公司要求无需转付支付周磊住院伙食费、食宿、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周磊受伤属于工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予以认定,三一重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转付周磊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周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已支付三万元,余款三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六千八百四十元后十日内转付周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九分。四、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五、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周磊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周磊的医药费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六、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尚未报销工伤医疗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的医疗费后,十日内转付给周磊。七、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周磊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十日内转付给周磊。八、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周磊食宿费、交通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的食宿费、交通费后,十日内转付给周磊。九、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周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周磊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后,十日内转付给周磊。十、驳回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