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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永升、黎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升,黎帅,袁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升,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案发前为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生管科货管办主任,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邱亦庭,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案发前为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货管班材料组组长,户籍住址:昌江黎族自治县。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杨,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镱龙,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顺运达货运车队司机,户籍住址:中山市。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衡森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升及其辩护人邱亦庭、被告人黎帅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袁镱龙及其辩护人衡森飚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9日间,时任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生管科货管班主任的被告人林永升经与时任货管班材料组组长的被告人黎帅等人上下勾结,多次利用三菱公司生产物料环节的管理漏洞,将该公司生产所需的7.94X0.24X0.14和6.35X0.24X0.16两种型号的铜管以及铝箔等原材料进行截留,再伙同货运司机将铜管、铝箔偷运出公司后变卖获利。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永升找到被告人袁镱龙,称可以通过将铜管偷运出三菱公司变卖的方式侵占财物。同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袁镱龙与司机梁某驾驶粤T×××××号货车,并搭载一个中空的木箱进入三菱公司,由被告人黎帅驾驶叉车在三菱公司2号仓库内将450公斤铜管搬入车上木箱内。当日8时55分,被告人袁镱龙以向其他公司送货为由,骗过三菱公司保安检查后成功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袁镱龙交给被告人林永升人民币14000元,并将该批铜管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2.2014年4月14日12时55分,经与被告人林永升合议后,被告人袁镱龙又以相同方式进入三菱公司,由被告人黎帅将重达3500公斤的两卷铝箔搬上货车。当日13时30分,被告人袁镱龙持被告人黎帅出具的次品退货证明骗过保安检查并成功逃离。得手后,被告人袁镱龙交给被告人林永升人民币23000元,并将该批铝箔以人民币33250元的价格变卖。3.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镱龙又以相同方式进入三菱公司,由被告人黎帅将重达3920.4公斤的八箱铜管(评估价值人民币222482.7元)搬上货车。至10时30分,被告人袁镱龙准备用伪造的送货单以向其他公司送货为由离开三菱公司时被人赃并获,之后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被抓获。经核查: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永升、黎帅共同侵占三菱公司的铜管、铝箔价值共计人民币1816426元。被告人袁镱龙侵占三菱公司的铜管、铝箔价值共计275732.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缴获的铜管、货车、手机等物证;2.送货单、领料单、破案经过、职位说明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梁某、朱某1、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身为公司、企业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袁镱龙与被告人林永升、黎帅勾结,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帅、袁镱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永升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黎帅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袁镱龙一年六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永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永升的辩护人邱亦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升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升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3.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永升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人林永升实施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当属于未遂;5.被告人林永升是初犯;6.建议对被告人林永升判处一年或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被告人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但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帅的辩护人刘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帅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鉴定意见书达不到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科学性、完整性、严谨性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来使用;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黎帅参与侵占铜管450公斤,以及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黎帅参与侵占铝箔3500公斤证据不足。被告人袁镱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袁镱龙的辩护人衡森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辩护人邱亦庭、刘杨罪轻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袁镱龙在本案中应当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被告人袁镱龙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时任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生管科货管班主任的被告人林永升,在工作中了解到三菱公司仓库多出一批铜管,遂打电话勾结联系公司外人员被告人袁镱龙,询问其是否愿意将该批铜管运出贩卖,被告人袁镱龙当即表示同意。同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镱龙雇请梁某驾驶号牌为粤T×××××的箱式货车去到三菱公司内,由时任三菱公司货管班材料组组长的被告人黎帅驾驶叉车将2箱光面空调直管和6捆光面空调盘管装上粤T×××××箱式货车。装货完毕后,被告人袁镱龙便跟随梁某驾驶的粤T×××××箱式货车准备离开三菱公司,当车辆行驶到三菱公司门口即被该公司保安人员查扣。经鉴定,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侵占三菱公司光面空调直管2箱和光面空调盘管6捆,共重3920.4公斤,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2482.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物证:1.号牌为粤T×××××的蓝色厢式货车一辆,系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实施职务侵占时所使用的车辆,该车已发还给梁某;2.光面空调直管2箱、光面空调盘管6箱,系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侵占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的物品。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15时许,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在江门市三菱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黎帅、袁镱龙及司机梁某抓获,并于同年7月10日8时许,在江门市三菱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林永升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黎帅持有的黑色直板触屏Iphone5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袁镱龙持有的白色直板Lenovo手机1台、自制送货单三张、光面空调直管2箱、光面空调盘管6箱;扣押被告人林永升持有的GT-I8552三星手机1台;扣押证人梁某持有的号牌为粤T×××××的乘龙牌中型箱式货车1辆。上述被扣押的光面空调直管2箱、光面空调盘管6箱已发还给江门市三菱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被扣押的TA6970的乘龙牌中型箱式货车已发还给证人梁某;4.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领料单,证实“实发数量”一栏的数字被修改过;5.被三菱重工门卫查获的铜管清单,证实涉案铜管的生产厂家为诺而达铜管(中山)有限公司及涉案铜管的型号;6.出货单及发票,证实诺而达铜管(中山)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三菱重工空调器有限公司存在空调铜管货物交易;7.外来车辆人员登记表,证实号牌为粤T×××××的车辆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8时进入三菱公司,8时55分离开;于2014年4月14日12时55分进入三菱公司,13时30分离开;于2014年7月9日10时进入三菱公司;8.BOM单,证实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的铜管单耗被人修改;9.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铝箔损失测算明细表,证实三菱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共损失铝箔29187.71公斤;10.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有向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过涂层铝箔、纯铝箔;11.MJA职位说明书,证实货管主任负责本班货品的进出仓管理和贮存管理;12.领料单异常统计、领料单,证实领料部门与仓库的统计存在不一致的情况;13.提货通知单、送货单,证实佛山市南海中南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供应铝箔给三菱公司的事实;14.顺运达货运车队证明,证实梁某不是本车队的司机,粤T×××××货车也不是本车队的车辆,被告人袁镱龙已于2014年5月10日被其车队解雇,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9日均没有安排车辆给三菱重工金羚有限公司运货;15.铜管损失测算表(由三菱重工金羚空调有限公司提供),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铜管损失约为91.2吨;16.盘点表(由三菱重工金羚空调有限公司提供),证实经过盘点仓库中多出铜管4884.07公斤;17.三菱公司内部网络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永升、黎帅等人的聊天情况;18.股票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永升的股票交易情况;1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门市蓬江区瞬捷物流快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邓某定为挂名股东;20.分红签收表,证实自2003年起每年支付6万元分红给邓连定;21.通过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等人的通话情况;2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等人的资金流动情况;23.领料记录本说明,证实记录的时间及记录本的用途;24.热交班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异常领料单统计表(由三菱重工金羚空调有限公司提供),证实该期间内增加的领料单重量为14221.1公斤;25.诺而达奥托铜业(中山)有限公司铜管出货清单,证实诺而达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5月3日止送货至三菱公司全部铜管的数量、型号等内容;26.送货清单,证实顺运达车队送货给三菱公司的情况;27.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热交班生产使用诺而达铜管条码、领料单、ERP系统登记、热交班使用铜管登记表,证实热交班生产使用铜管的情况;28.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11月末铜管盘点数据及盘点标识,证实被告人袁镱龙送来的仍在仓库未使用的铜管数量为984.6公斤;29.热交作业指导书,证实部分零件均自2008年设计,仅在2014年11月20日做过修改;30.由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7.94*0.24和6.35*0.24这两种型号的铜管仅在热交班使用;31.ERP系统商品物料表管理规定,证实BOM表的制定、修改流程;32.ERP生产清单、热交班铜管作业指导书信息总汇表,证实其中相关零件的耗值被修改;3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T×××××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林某光。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货车是号牌为粤T×××××的乘龙牌中型箱式货车,该车是我二手买回来的,还没有过户,车主是林锐光。袁镱龙一共三次租用我的货车,叫我帮他到江门市三菱重工空调有限公司拉铜管和铝箔回中山,但铝箔和铜管的来历我不清楚。第一次是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袁镱龙打电话叫我帮他到江门拉货,第二天上午,我就开着我的货车接到袁镱龙,后由他带路去到江门三菱公司,袁镱龙下车登记后,他就上车带着我来到三菱公司的一处仓库门前,我下车打开货车后尾箱门后就回到驾驶室等他们上货,货物上完后袁镱龙就自己关好货车的后尾箱上到副驾驶位跟我说走了。运的什么货物我不清楚。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袁镱龙租我的车去江门拉货,第二天早上,我驾驶货车接到袁镱龙去到江门三菱公司,袁镱龙带着我去到上次那个仓库门口,我下车将货车的后尾箱门打开就去了洗手间,回来看见一名男子开着叉车将两卷全新的铝箔装到货车上,后我和袁镱龙经过门卫的检查离开了三菱公司。这次开叉车的男子就是2014年7月9日开叉车搬铜管上车的男子。第三次是2014年7月9日,袁镱龙租我的货车到江门三菱公司搬运货物。在三菱公司门卫处,袁镱龙下车做登记,门卫没有检查货车尾箱,到了货仓位之后,上次开叉车的那名男子就招手示意叫我将车退到一条直巷后停好车,我和袁镱龙一同将车厢内的纸皮搬到叉车上,搬完后黎帅叫我将货车开回之前搬货的那个货仓门口。后黎帅开叉车到仓库里叉出一卷铜管,前后一共叉了五卷铜管上车。我们开车到门卫处时,袁镱龙下车与门卫沟通,并打开货车尾箱检查,并示意我将货车退到旁边等。后来就有警察将我和袁镱龙传唤回派出所。这次我们搬上车的货物有两个长木箱,我不知道里面装什么东西,另外还有五卷铜管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膜包着的崭新铜管。在被扣留时,我问袁镱龙为何不能离开,袁镱龙说可能害了我,并说如果被人问起以前是否曾经来过就回答说只来过这一次。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10时许,进来一辆粤T×××××中型蓝色货车,是司机和老板两个人开车进入公司。老板进来门卫部登记说有自带货物7件,但没有写具体货物名称。我们没有检查其报称的7件货物是什么。10时30分,该货车离开公司经过门卫要检验核对出货单,我发现放行条写了7件铜管,但没有盖公司放行公章,我就问货车司机到了卸下了多少货,司机回答语无伦次,我打电话问收货员黎帅,他也回答不清楚。我立即通知安全办主任余记生,叫他调查货物有没有按正常单据出货,余记生调查后发现登记的货车与来货物有出入,放行条有造假,他马上通知高层。经核实出货单据有问题,立即通知保安控制司机和货车,公司领导分别问司机、老板、仓管员黎帅,司机和老板承认同黎帅内外勾结盗窃铜管。3.证人朱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三菱公司任生产技术科副主任、工艺员,负责商品物料表(BOM表)的基础资料录入、商品物料的组合、采购回来的铜管的质量跟进、生产技术科的预算控制。BOM表是我一个负责的。在BOM表中生产空调过程中铜的用量是由工艺员制定的。工艺员拟定出铜的用量后会告知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在日后如果发现拟定用量和实际用量有出入,会和生产技术科的工艺员进行技术商讨,等意见一致后再确定一个新的与实际相符的用量。我没有私自更改过BOM表中铜的用量,我都是接到部品科的通知,根据他们的要求去修改的。而实际工作中有部分是按上述流程做的,而当部品科很忙的时候,他们只是打电话给我或发企业内部的QQ通知我修改定量,我也会按他们说的去修改。我没有与林永升一起侵占,我没有收到林永升的好处。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三菱公司是热交班的班长,主要负责生产空调内外机的铜质零件。我们部门生产是由开料机的工作人员根据每日生产订单,自行判断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铜管用量,再填写一张领料单到仓库去申领铜管。领料单是不需要任何人审批的,只要开料机的工作人员觉得铜管数量不够时,他们自行填写领料单就可以到仓库申领,申领的数量由他们自己决定及填写。从2009年调任至热交班工作至今,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领料过程不需要审批也是建立在同事之间互相信任的基础上。领料单由开料机的工作人员填写后到仓库去申领,至于仓库是否发放与领料单上一致的数量的钢管就无人得知。我没有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5.证人朱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我开始在三菱公司热交班工作,我们热交班的月盘点工作主要收集加工零部件的数量,收集领料的重量两方面的工作。我们热交班有一个登记本是用来登记每天领料的型号、厂家和重量的,其中有每天领取铜管的记录。领料单上的数据和热交班登记本上的记录我有时会核实,有时不核实。我没有修改领料单上的数据。我们热交班的领料单没有安排谁具体保管。我不知道是谁修改了领料单上的重量。我有让朱庆勤修改铜管零部件的参考值,但是他一直没有修改,所以我就自己填写了一个零部件的参考数值。6.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在三菱公司的材料仓工作,主要负责物料的配送,上级是货管班的林永升。给热交班配送的是铜管和铝箔,配管班配送的是铜管。材料仓的领料单都是我一人录入ERP系统的。我有修改过领料单上的数据,在月底盘点的时候,我发现ERP系统的账面数据与仓库的实物数不一致时,会在领料单上加大发送给生产车间的实物数量,使ERP系统的账面数与仓库的实物一致。修改领料单上的铜管的重量只是工作,我没有与林永升一起侵占三菱重工的铜管。7.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江门市蓬江区瞬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所以我就用林永升的妻子的名字作为股东之一,但实际上林永升夫妻是没有实际出资。我与林永升商定好每月我给他人民币5000元,叫他保管好作为父母的养老金,每年结算一次。我开业至今共给了约66万元人民币。8.证人简某(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顺运达货运车队老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中山诺而达铜管厂雇佣我们货送至江门三菱公司。袁镱龙是2011年5月份来到我们车队,14年5月10日离开。以前袁镱龙有送货到过三菱公司。9.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间仓的人员,主要是验收外场送来的原料的验收和生产车间不良品的回收工作。验收的人有我、蒋某送、黎帅。验收时有单据,是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我要按照供货单上的数量进行核对。中山诺而达铜管厂送来的货我收的多一些,黎帅收的少一些。在收货前,先按供货方提供的数量和型号将原材料录入我们三菱公司的电脑里,再拿供货单上的数量和型号验收货。如果出现不一样的情况,我会让组长黎帅来处理,并在修改后按实际数量和型号从电脑中修改。我们几个人都可以修改电脑中的数据。10.证人赵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三菱公司的叉车司机,主要负责叉铜管和铝箔。热交班将领料单给我,我就按该领料单的型号和重量将铜管送到加工车间,加工车间的人验收后,在领料单上我同难收人员签名确认,然后我自己留一张领料单,车间收货人留一份领料单,第二天,我就将领料单交给仓库的材料组组长。我没有只让车间的验收员签名没有送原料的情况。我没有修改领料单的钢管的数量的情况,也没有将加工车间的剩余材料叉回仓库的情况。我没有发现有人偷铜管,也不知道黎帅等人盗窃厂铜管的事。11.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份起,我开始在江门市三菱公司的热交班工作,主要从事开机床,并负责从材料仓领加工的铜管。我们热交班的人员都可以从材料仓领取铜管。我们热交班的领料人先填写一张领料单,在领料单上填写好领料日期、送铜管的厂名、铜管的型号、数量,然后,拿着领料单到材料仓领料,仓库的送货人按我们填写的铜管数量给我们发货,并在领料单上填写实际发给我们铜管的重量数,送到我们热交班后,领料人和发料人核对送来的钢管的数量和实际重量,核对一致后,领料人和发料人在领料单上签名确认,领料人和发料人每人留一份保存,之后,我们热交班的领料人要在我们车间自己的登记本上登记当次领料的日期、厂名、型号、实际认领的铜管重量。我们都是先填写领料单后,材料仓的人才给我们发铜管的。不存在没有领料单而领取铜管的情况。仓库有不按我们领料单发原材料的情况下,会将我们的领料单修改致实际发放的原材料,我们也会按实际发放的数量登记到我们车间的登记本上。我没有修改过领料单,在领料单上加大铜管的重量,铜管的重量是由发料人填写的,我们只是核对。领料单我们都是放在一个柜子里保管的。12.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与证人曾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3.证人赵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06年10月至今,主要负责热交换器零部件的生产工艺。每一个零部件都有一个生产工艺图,再按照生产工艺图的设计计算出零部件的耗材的参考值,之后,生产车间按照图纸设定的规格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基本没有损耗,因为,生产工人按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加工过程只是对铜管的形状进行加工,不会改变钢管的重量。ERP系统中有个BOM值,就是生产中用的耗材值。修改耗材值的程序有三种情况,一是设计变更,二是工艺变更,三是生产车间提出要求进行变更。我们会发一份作业指导书给朱庆勤和相关人员进行审批,审批后,朱床勤就会修改零件的耗材值。14.证人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2012年1月起任三菱公司部品科配管班班长。生产原材料的签领由操作工自己到班组拿表格填写之后将表格交给仓管员,然后仓管会将操作工所需的材料拉来给操作工。用完材料可以自己拿表去领取材料,没有人监督材料使用情况。我不是操作工,我不会去签领原材料。四、被害单位代表余某生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9时45分左右,三菱公司门口保安通知我说有一辆货车出门口时手续有可疑。那是一辆蓝色的车牌是粤T×××××的载重货车,货车上有两名男子,一名是司机叫梁某,一名是业务员袁镱龙。货车上载有一批全新的铜管,分有光面空调盘管和光面空调直管,都是包装好未拆封的。上述这些铜管由诺而达铜管(中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共计价值223462.8元。当天这辆货车以诺而达铜管公司送货名义进入三菱公司,保安在门口准备对这车检查时,袁镱龙提供了一式三份的单据,称铜管原本就在车上,是诺而达公司送到其他公司的。当我们查看时,发现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厂家的随货单,只有艾默生公司的收货单,于是打电话咨询铜管生产厂家诺尔达公司。该公司称当天送货到三菱公司的车还没有出发。这时我们才知道是假冒诺而达公司送货的。之后经过调查,货物是黎帅用叉车将这批铜管装上车的。袁镱龙见没法蒙骗就说出了事情的真实情况:2014年7月8日黎帅打电话给袁镱龙,让袁镱龙第二天带货车用冒充诺而达公司送货的方式进入三菱公司,再由黎帅用叉车将这批铜管装上货车运出公司。袁镱龙说他准备将这批铜管卖到废品站。所得赃款他可以分到20%,黎帅可以分到80%。经我公司清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发现有涂层铝铂的实际消耗量少于系统库存,经盘点也未见到实物。在这段时间共使用的铝铂型号有十一种,合计共29187.71公斤。根据我们分析,他们是通过改大BOM单耗,使采购部门在日常多订购铜管,从而使仓库库存增加,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又不需要使用这么多铜管,所以能剩余大量的铜管。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永升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林永升起初仅交代起诉书中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在后来的讯问中,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但其交代参与的人员、侵占财物的数量、分赃等细节,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一致,并与被告人袁镱龙供述的情况相矛盾。在公安机关后续的讯问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永升仅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在江海区三菱重工空调有限公司担任货管班主任。我和黎帅伙同厂外人员“阿龙”将厂里的一批货物运出公司售卖。是黎帅跟我提出来的,然后由我联系“阿龙”来搬货。2014年7月8日15时许,我在厂区里的卸货场见到黎帅,黎帅跟我说公司仓库里多出很多铜管,他问我敢不敢将铜管搬出去,并说以前公司货车送货进来时,自带货都可以带出去的,这种方法可行。他跟我提到说“阿龙”可以帮忙过来搬货。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龙”,我跟他说公司有批铜管,问他敢不敢过来搬出去。他就说可以,并叫我发铜管的数量等详细资料给他。我跟黎帅说叫他看下有多少,并将详细情况发给“阿龙”。当天的18时,黎帅通过微信发了七、八张货物标识单的照片给我,我就将这些照片以彩信的方式发给了“阿龙”。发完之后我将以上的微信和彩信内容删除了。我与黎帅协议完搬铜管去卖的事情后,打电话给“阿龙”时黎帅就在我的旁边,他应该知道我打电话给“阿龙”。2014年7月9日上午九点多,“阿龙”打电话给我说现在过来,我就说那你来吧,然后我就去开会了。等我开完会下来,黎帅打电话给我说公司的门卫拦住了“阿龙”的货车。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我回到公司上班后就被唤到派出所调查了。2.被告人黎帅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黎帅起初不承认自己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讯问和庭审过程中,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只参与了2014年7月9日那次。有我、林永升和袁镱龙,其他是否有人参与我不知道。侵占的这些铜管在仓库的登记中没有登记。2014年7月9日前两天,林永升让我用手机拍了铜管上的标签,标签上有铜管的型号,重量等。7月9日刚上班,林永升就让我将拍了照的那些铜管准备好,我便将那些铜管放在了一起并叉到了仓库门口,我接到林永升让我卸纸箱的电话后,我就将货车上的纸箱卸了下,然后,那辆车开到了仓库门口,我就用叉车将铜管叉上了车,并且,还叉了一辆手推叉车到货车上,让那两名男子将铜管移动到货车里面摆放好。我叉上货车的那些铜管是全新的,包装完好的,是整卷的,几卷我不记得,一卷重大约600公斤,另外有两整箱的直管,箱子大小4米X40厘米X60厘米,铜管的型号我不记得,重大约2至3吨,具体的我不记得。3.被告人袁镱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袁镱龙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三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参与了三次侵占三菱公司的财物。第一次是2013年9月26日,我和林永升、黎帅侵占了三菱公司450公斤的铜管。我是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卖给阿成的,大约卖了18000元,我分了3600元,分给林永升14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14日,我和林永升、黎帅侵占了大约3500公斤的铝箔,我是以9500每吨的价格卖掉的,其中我分的大约7000至8000元,我分给林永升23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7月9日,我和林永升、黎帅侵占了三菱公司3.9吨的铜管。两次我总共分给林永升大约37000元。六、鉴定意见:1.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9日被侵占的各种规格空调铜管共重3920.4公斤,价值222482.7元。2.广东北斗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两种规格铜管损失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菱重工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两种规格铜管的损失数量为30971.80公斤,损失金额为1783176元。七、勘验、辨认等笔录及辨认照片: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镱龙对三菱重工公司1号仓库进行了辨认,并指出此处就是黎帅用叉车将铜管装上阿明货车的地方。被告人袁镱龙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黎帅;能够辨认出梁某就是“阿明”。被告人林永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袁镱龙就是“阿龙”;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黎帅。证人梁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黎帅就是叉车司机,并当场指出2014年4月的一天9时许和2014年7月9日10时许,就是该男子用叉车将铝箔和铜管搬上其货车的;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袁镱龙。被告人黎帅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袁镱龙;能够辨认出梁某就是货车司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林永升。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镱龙对卖铜管和铝铂给阿成的地方、上阿明车的地方、伪造送货单的照相部、购买纸皮的地方、在三菱公司内将铜管和铝铂叉上车的地方(2号仓库)、将纸皮卸下的地方(6号仓库)、给钱林永升的地方(翠鸣苑一侧小路走至东海路路边)进行了辨认。证人梁某对运货后中途下车的地方、接袁镱龙上车的地方、袁镱龙归还其货车的地方、将钢管叉上车的地方、黎帅叉出铜管的仓库(2号仓库)、卸下纸皮箱的仓库(6号仓库)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江门市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内。4.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镱龙对粤T×××××箱式货车进行了辨认;对侵占的铜管进行了辨认;对侵占铜管的仓库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林永升对侵占三菱公司的铜管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袁镱龙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衡森飚提出被告人袁镱龙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袁镱龙与被告人林永升互相勾结,利用被告人林永升的职务之便,侵占三菱公司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袁镱龙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本院对辩护人衡森飚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在共同犯罪中均为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辩称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永升的辩护人邱亦庭和被告人黎帅的辩护人刘杨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查,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永升和袁镱龙的供述,但被告人林永升供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在侵占三菱公司财物的数量、人员、分赃等情节方面与被告人袁镱龙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虽然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证人梁某证实看见被告人黎帅驾驶叉车上货车,但被告人袁镱龙当庭供述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黎帅开的叉车。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在证据方面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林永升、黎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邱亦庭、刘杨均提出广东北斗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查,公诉机关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期间损失的两种规格铜管数量认定为被告人的职务侵占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辩护人邱亦庭、刘杨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邱亦庭、刘杨、衡森飚分别提出被告人林永升、黎帅、袁镱龙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永升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黎帅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再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永升、黎帅无视国家法律,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本院根据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进行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镱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黎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袁镱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四、随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台、Iphone5手机1台、lenovo白色直板手机1台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文光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贞第2页共2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