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化名钱某某、钱某某),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0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冒充其表妹钱某某的身份,编造其亲戚看病急需用钱等理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425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冒充其表妹钱某某的身份,编造急需用钱等理由,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9曰,被告人赵某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徐某、蔡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邱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人民币42500元、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