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秦环环与周之亚、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环环,周之亚,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秦环环,女,汉族,农民。被告周之亚,男,汉族,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侯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秦环环诉被告周之亚、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之亚、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环环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之亚以个人及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4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按照月利率1分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之亚、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周之亚向原告出具的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一张,该借据由周之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泰来纺织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泰来纺织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泰来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系李庆军,现任股东发起人为李庆军和周之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收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泰来纺织企业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之亚系泰来纺织的股东,李庆军系泰来纺织的法定代表人。周之亚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红利率为1.2%。周之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由泰来纺织加盖公章。自借款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周之亚作为泰来纺织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抬头为山东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收据的制式借据一张,借据机构名称处显示“泰来纺织”,借据中部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泰来纺织借款人的身份。借据底部有借款人、企业法人、担保人、存入经办,周之亚作为一个成年人选择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其明白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责任。该笔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被告周之亚与泰来纺织系共同借款人,二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中显示双方约定借款红利率为1.2%,原告称其实质是约定利率,综合本案借贷关系及整张借款收据来看该红利率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经本院审查,该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约定利率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之亚、冠县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环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以1.2%为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