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正辉)、杨天菊。委托代理人路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强,男,1977年4月15曰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身份证号码:×××50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索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继荣独任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正辉、委托代理人路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364.8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护理费:被答辩人虽有鉴定意见称建议护理150天,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被答辩人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因此,护理期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为5天。护理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普遍标准60-80元/天计算;二、交通费:本次事故发生地和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地均位于惠州惠城区,并无跨区交通费产生,而且被答辩人仅住院5天,因此,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在1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已行内固定术且内固定尚未拆除,评残时机未到。因此,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答辩人左下肢构成拾级伤残,不应当予以采信。被答辩人应待内固定拆除后再评残,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就治的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被答辩人按50元/天主张150天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惠州市的审判实践,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30-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五、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索强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索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查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黄某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826.2元(包括门诊检查费)。2015年2月14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至少六周……4、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11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200元,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黄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2.31%,构成拾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3、……营养150日,护理150日。经核算,原告黄某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1826.2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天数凭《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营养期过长,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9500元[100元/���×95天;按住院加全休计算,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凭发票)、后续治疗费5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64864.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索强于2015年2月9日13时许,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64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予以赔偿545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53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326.2元(64864.8元-54538.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赔偿款10326.2元(10326.2元×1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黄某支付赔偿款5453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黄某支付赔偿款10326.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索强负担8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