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阳与被告任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阳,任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华阳,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任军,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华阳诉被告任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蒋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阳诉称,2014年被告向陈辉挺借款本金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还款,出借人陈辉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偿还了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任军与陈辉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任军向陈辉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任军向陈辉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任军(身份证号码××)借到陈辉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陈华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签订后,陈辉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军汇款20万元。在��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还款,出借人陈辉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偿还了上述债务。2015年5月10日,陈辉挺向陈华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陈辉挺收到陈华阳(身份证××)替任军(身份证××)偿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华阳为被告任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出借人陈辉挺代偿了任军的借款,已经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陈华阳向任军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阳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支付的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 正 义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人民陪审员 蒋 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 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