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培杰与于明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杰,于明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梁培杰。被告于明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身份证号码:371329198304071212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培杰诉被告于明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杰诉称,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于明洗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梁培杰驾驶的鲁Q×××××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洗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于明洗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梁培杰驾驶的鲁Q×××××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0328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于明洗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A706号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轿车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0235元。另查明,被告于明洗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明洗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梁培杰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明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明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培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2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于明洗赔偿8235元;二、驳回原告梁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78元,由被告于明洗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