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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敬涛、王丽平与段克俭、赵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敬涛,王丽平,段克俭,赵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高敬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原告王丽平,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克俭,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被告赵永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敬涛、王丽平与被告段克俭、赵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段克俭、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段克俭、被告赵永辉、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7时50分左右,在渑池县英张公路荆村路口处,被告段克俭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永辉名下的豫MG73**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CCQ2**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丽平受伤,豫CCQ2**号轿车损坏。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CCQ2**号轿车损失为13594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克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MG73**号货车已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7580.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克俭、被告赵永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后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原告坚持将车辆拖往洛阳4S店维修,我方要求提供维修车辆时更换的配件为证。被告国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MG73**号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50分,被告段克俭驾驶所借用的被告赵永辉的豫MG73**号货车与原告高敬涛驾驶的豫CCQ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丽平受伤、豫CCQ2**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克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经药物治疗,原告王丽平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526.52元。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2015年8月3日后,原告高敬涛支付豫CCQ2**号轿车施救费860元。2015年8月6日,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CCQ2**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94元;原告高敬涛支付评估费600元。后经维修,2015年9月13日,洛阳迅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594元。原告王丽平为个体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天计算2天为6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586.52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6天为1069.21元(伤残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敬涛财产损失为15054元。另查,豫MG73**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赵永辉。该车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段克俭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按法律规定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高敬涛财产损失15054元,由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054元由被告段克俭承担。被告段克俭、赵永辉要求原告高敬涛提供维修车辆时更换的配件,应在事故后、车辆维修前及时主张,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寿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段克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平1722.56元,赔偿原告高敬涛2000元;二、被告段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敬涛13054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平、原告高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段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