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黎、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外出做生意与他人同居,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有违社会道德,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老河口市酂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人口个案信息采集卡,据以证明原告与方某分别于2010年5月7日生育席梓凡、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席小然。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0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席某某,于1993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席某某。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在外做生意。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原告外出后与方某(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共同生活,又于2010年5月7日生育席梓凡、于2013年4月30日生育席小然。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截止该条例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原告与他人未婚生子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