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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志松与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松,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321-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松。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柱发。被执行人金柱发。委托代理人金柱财。李志军与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杨志松、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志松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支付杨志松货款90000元,杨志松放弃其余货款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该笔款项由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如果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按约支付,则双方就本起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完毕,今后再无纠葛;如果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未按约支付,则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支付杨志松违约金50000元,杨志松有权就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柱发未付余额及50000元违约金立即申请执行。因金柱发、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杨志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00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对被执行人金柱发名下的苏E×××××、苏E×××××二辆汽车(均已查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上述查封车辆,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暂缓处置车辆且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