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永芬与天津华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芬,天津华林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46号原告胡永芬。被告天津华林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周庄村东(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龚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芬与被告天津华林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永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