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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X诉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常X,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XX,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常X诉被告闫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久红、洛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晋龙、张婷,被告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7月10日生育儿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儿子出生,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我起诉离婚,因为孩子双方和好,但随后的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多次酒后找我麻烦。被告疑心重,爱猜忌,多次跟踪阻止我与朋友、同学聚会,双方之间已无信任可言,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长城迷你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15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认可买车时借高息款15000元,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白色踏板摩托车归原告,长城迷你轿车归我所有。买车时借原告家人16000元,其余3000元不知情。另外,借他人高息款20000元,出车祸花费30000元,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共计116000元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常X与被告闫XX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7月10日生育儿子(系非农业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随着儿子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利于孩子成长等因素,原、被告和好。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也对原告不信任,互相猜忌,原被告之间仍然矛盾不断,多次发生争执,被告酒后曾找原告及其家人、朋友闹事,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黄色长城迷你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娘家16000元,借高息款15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原本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用心呵护经营婚姻生活,随着儿子出生双方矛盾不断,继而互不信任,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常X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儿子由被告闫XX抚养,原告常X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X与被告闫XX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闫XX抚养,原告常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按年给付,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白色踏板摩托车归原告常X所有,黄色长城迷你轿车归被告闫XX;被告闫XX补偿原告常X共同财产价款9500元共同债务31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黎明审判员  刘久红审判员  洛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