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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岳科,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新明,农民。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方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科,1979年8月3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媛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巍,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明与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岳科、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邓巍2015年4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邓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邓巍不服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4日送达终审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被告天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被告岳科委托代理人杜媛媛、安世健,被告邓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新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岳科、邓巍共同协商在邯郸市设立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天润分公司。三被告之间经协商由被告天益公司提供设立天润分公司的相关合法手续;由被告岳科负责筹集设立天润分公司所需资金500万元;由被告邓巍负责经营管理;并由邓巍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协议书一份。责任经营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按照各自分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岳科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肆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未按期支付本息,被告岳科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因为设立天润分公司为三被告共同目的,所以天益公司要求将此借款直接汇入天益公司董事长方保华个人账户内。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卡卡转账至方保华农行卡62×××12账户内,并由方保华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且自2014年12月11日起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针对此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岳科催要,要求被告及时协商还款事宜。但是岳科总是以所借现金40万元由被告天益公司实际占有,董事长方保华不同意还款,才导致现在的状况,致使借款至今无法偿还,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述,三被告之间为了增设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而由原告处借款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刘新明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4年6月10日,被告唐天益公司与被告邓巍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天益公司与被告邓巍经协商一致,拟成立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并交由邓巍独立经营。因设立分公司天益公司需增资500万元,双方约定由邓巍在2014年6月15日前,以借款形式将500万元增资资金转汇至天益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邓巍汇入500万元增资现金至被告天益公司指定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设立天润分公司;证2.被告邓巍向被告天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该通知书邮寄状态查询表,用以证明2015年4月9日,邓巍以天益公司未履行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约定义务为由,通知天益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并以邮寄方式向天益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能够证实邓巍汇入天益公司指定账户内的550万元资金中包括原告刘新明借款40万元,被告天益公司负有退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证明三被告设立天润分公司需增资的500万元资金如何构成以及550万元现金由被告天益公司实际占有的事实;证3.天益公司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方保华任被告天益公司董事长职务,在本案中所从事的相关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证4.天益公司董事长方保华给被告邓巍出具的180万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天益公司为了成立邯郸天润分公司增资而向被告邓巍借款180万元并由公司董事长方保华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能够证明被告邓巍按照天益公司指定账户转入的包括原告刘新明借款在内的现金也与被告天益公司之间形成借款行为。被告邓巍陈述自己与天润公司没有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证5.被告岳科为原告刘新明出具的借条、天益公司董事长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设立天益公司邯郸分支机构即天润分公司,被告岳科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现金由天益公司直接返回给原告刘新明。如未按期支付本息,岳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新明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至天益公司董事长方保华账户,方保华出具了收条;证6.被告岳科给迁西人冯海彬、王建鑫出具的借条、方保华给冯海彬、王建鑫出具的收条及冯海彬将款转账给方保华的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设立天益公司邯郸分支机构即天润分公司,除向刘新明借款外,岳科还向冯海彬借款80万元、向王建鑫借款50万元,借款实际由方保华予以收取并出具收条。同时证明本案中设立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增资500万元的组成问题;证7.天益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给邓巍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益公司2014年6月10日收到邓巍借款180万元,进一步证实被告天益公司因设立天润分公司所收到的包括由原告刘新明借款在内的550万元现金是一种借款行为。综上七份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三被告因设立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这一共同目的而合作,三方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本案中的借条虽然由岳科直接出具,但是所借现金是用于三被告共同设立的邯郸天润分公司,结合岳科出具的借条和天益公司与邓巍所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以及天益公司为邓巍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因设立天润分公司而筹集且用于增资的500万元现金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此款目前由被告天益公司实际占有。三被告与原告形成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应该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益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益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刘新明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向天益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邓巍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对此予以证实。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完成、修改、或附加,必须经书面形式,经变更或补充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在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随意变更或修改。双方未对责任经营协议作出过修改,另外双方对此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争议。综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和被告邓巍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一方主体。而本案原告刘新明也不是《责任经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原告向被告天益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方露,而非方保华,有权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方露,方保华是按照借款人岳科指示收款,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天益公司无关;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益公司与邓巍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时产生纠纷。被告岳科辩称,一、答辩人岳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答辩人岳科向原告刘新明借款是为了筹办天益公司天润分公司,筹办分支机构属于天益公司拓展经营的一种行为,答辩人岳科作为天益公司授权的人员,其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应当由天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债务转移条款。2014年6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现金由唐山天益典当行直接返还给乙方。”通过这个条款可见,一方面确认答辩人岳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即使答辩人是借款主体,其还款也是由天益公司来承担,而且这样的债务转移原告也是认可的,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与答辩人都是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收款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将款项打入答辩人的帐户,而是直接打入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方保华帐户,答辩人岳科署名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针对天益公司。所以,虽然答辩人岳科出具了借条,由于没有直接打入答辩人帐户的打款记录,其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真正生效的是原告与天益公司的借款合同。综述,答辩人岳科为了开办天益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原告与天益公司,且在借款合同里约定债务转移的内容,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岳科的诉讼请求。被告岳科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邓巍辩称,1.原告刘新明在诉状中称被告邓巍负责经营管理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所述不实。因事实上所谓的天润分公司根本没有成立,更无从谈起经营管理,答辩人邓巍更不能履行经营管理义务。2.原告所述三被告之间为了增设天润分公司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这一陈述是虚假的。因为原告的借款是天益公司和岳科为实现增资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与答辩人邓巍无关,借款邓巍不知道。邓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非常明确,答辩人邓巍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邓巍的起诉。3.原告诉请第一项当中利息数额不明确,如没有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邓巍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天益公司对原告刘新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类:(1)借条是原告和岳科的约定,与被告天益公司无关,虽然部分内容涉及天益公司,但天益对此事并不知情,对二人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岳科之间的约定不能给被告天益公司设定义务,所涉天益公司的内容无效;(2)方保华签字的收条不能证明此款是被告天益公司的借款,只能证明岳科借款,方保华是按岳科指示接收了此笔借款,借款人是岳科而非天益公司;综述两个证据内容证实借款关系的双方主体,一方为出借人(原告)刘新明,另一方为借款人(被告)岳科。被告天益公司和邓巍均不是借款关系中的主体,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二类:(1)责任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邓巍与天益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天益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协议第4条规定,实际款的所有权人是邓巍,只是用这笔钱为注册使用,500万元的性质是天润的经营权与天益公司无关;(2)邓巍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授权人邓涛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邓涛具有解除《责任经营协议》和接收退还款项的授权。指定了收款账户为被授权人邓涛的建行账号,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3)天益公司未收到邓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证实了责任经营协议的双方主体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三项证据可知,天益公司和拟设立的天润分公司老板邓巍,在履行《责任经营协议》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争议尚未解决。同时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刘新明不是《责任经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被告对刘新明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第一、二类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刘新明和被告岳科不是《责任经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而被告天益公司和邓巍也不是借款关系中的主体。所以,原告向被告天益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类(其他):(1)方保华的身份证明虽然证实方保华是天益公司董事长,但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责只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仅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从目前证据材料看不出公司对方保华的授权,对其行为不予认可;(2)借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的笔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天益公司与刘新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岳科对原告刘新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经营责任协议及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经营关系,不是作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恰恰证明被告岳科的借款是基于天益公司的授权才实施的行为;对岳科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6月10日方保华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和收条针对同一笔资金,正常的借款关系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可,并不需要第三方再出具收条,但由于实际的借款人是天益公司,所以才有方保华另外出具收条;对2014年6月11日的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款项的收取是天益公司在掌控。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承担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再发表深入的质证意见。被告邓巍对原告刘新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责任经营协议在岳科那里,邓巍手里没有这份协议;2.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邓巍签署的,不是合法有效的,内容不真实,邓巍不知道岳科相关借款的情况,通知书中的内容是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是岳科要与天益公司解除责任经营协议,自己不想再参与此事情,2015年3月29日写过这份授权委托书,但后来又将这份授权委托书销毁,邓涛是在销毁授权委托书以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邓巍与邓涛的签字是本人签字,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自己委托邓涛发的,此事是岳科做的,自己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只是委托过邓涛办理这件事情,没有授权借款500万元是从哪里来的,对于内容不知情;3.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条的内容邓巍本人不知情,借条中写明的是自然人岳科借款,内容注明是用于天益增资,写明了由天益直接返还,因为邓巍不知情,没有邓巍的签字;对于收条有异议,与邓巍没有任何关系,写明是用于增资,有天益公司董事长签字,其它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说明与证明没有异议;5.天益公司与邓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来没有见过,上面写的只给了180万元,其余的是怎么转的自己不清楚;从邓巍账户转给方保华的180万元是岳科转到邓巍的账户中,再从邓巍账户中转到方保华名下,这上面有方保华的签字,证明方保华的收款的行为都是天益公司的行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刘新明提供的证据5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1责任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上与证2被告邓巍向被告天益公司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7被告天益公司向被告邓巍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被告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3、证4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被告天益公司提供的证1相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6与证5虽具有客观性、同类性,但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岳科向原告刘新明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自然人岳科(简称甲方)在邯郸市丛台区设立唐山天益典当分支机构(分部),因向唐山天益典当行(唐山迁西)交纳验资资金,自己资金不足而向刘新明(简称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月息2.5分);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现金由唐山天益典当行直接返还给乙方。如需继续借款,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出具借条。如未按期支付本息,甲方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岳科出借人:刘新明2014年6月10日”。同日,被告天益公司董事长方保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新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是为岳科代收款,用于建邯郸分公司增资之用。计付利息及期限由岳科与刘新明协商。收款人:方保华2014年10月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天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邓巍签订责任经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天益公司天润分公司交乙方责任经营,具体目标责任规定如下:一、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独立经营,经营时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二、乙方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每年向甲方上缴公司管理费人民币50万元,三年以后乙方向甲方所交管理费每年递增,具体涨幅待议,但最终不得超过100万元年。三、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上缴筹建款5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为乙方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四、乙方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以借款形式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供甲方为开办分公司而增加注册资本验资之用,其余开办分公司所需的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由甲方自行筹集。甲方在办理完成分支机构相关手续之日即将乙方交付给甲方用于增资的人民币500万元以拨付经营款的形式将转回乙方账户。如果因其他原因甲方无法办理完成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甲方需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500万元资金归还乙方,甲方按照年息20%给付乙方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归还给乙方本息之日。……甲方: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方露乙方:邓巍2014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天益公司方露、方保华为被告邓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巍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此款用于建邯郸分公司注册资金用,手续打回后以典当行拨付资金方式给付。同意将此款打入方保华账户方露借款人:方保华2014年6月1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3日,被告天益公司向被告邓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邓巍:您好!我是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你与我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责任经营协议书,你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你只在2014年6月10日向我公司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3日未将余款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因你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分公司不能办理,现向你通知解除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来我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露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邓巍与邓涛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邓涛办理解除《责任经营协议书》一事,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9日,邓涛作为被告邓巍的代理人向被告天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方保华、总经理方露:2014年6月10日,我与贵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协议书》一份。依据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及时为我办理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相关合法有效的经营手续,以便及时履行协议义务。但时至2015年4月7日止,贵公司仍没有履行协议义务,设立邯郸天润分公司之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鉴于前述事实,我特通知贵公司及方保华董事长、方露总经理,自即日起解除我与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书》。请贵公司及董事长方保华、总经理方露,及时将我方筹集的资金伍佰伍拾万元(550万元),其中迁西县人刘新明肆拾万元、王兴壹佰贰拾万元、王建鑫伍拾万元、王爱新柒拾万元、冯海彬捌拾万元、李光华壹拾万元,合计叁佰柒拾万元;我本人(邓巍)壹佰捌拾万元,总计伍佰伍拾万元整(550万元),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按照前述债权人的数额予以退还,并按照《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除通知人:邓巍邓涛2015年4月9日”。责任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在各自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未依法成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岳科向原告刘新明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被告岳科为原告刘新明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现金由唐山天益典当行直接返还给乙方(刘新明)”、被告天益公司董事长方保华出具的收条中“此款是为岳科代收款,用于建邯郸分公司增资之用。计付利息及期限由岳科与刘新明协商”等内容,充分证实借款的用途及彼此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岳科将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天益公司。关于方保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被告天益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方保华是天益公司董事长,且系此笔业务的实际收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露同意将用于成立邯郸天润分公司的注册资金打入方保华账户,原告基于对借款人身份及天益公司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天益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返还本金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方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通过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邓巍相互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充分证实建立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无法实现,债务人已将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天益公司,原告的借款约定及其诉讼行为亦能证实对债务转移行为的同意。因此,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天益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于从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岳科之间的约定,且因债务转移的义务范围不明确,因此,借款利息应专属于原债务人岳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岳科以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其行为属于天益公司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等理由予以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邓巍虽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与设立天益公司邯郸天润分公司筹集注册资金而借款并签订责任经营协议书、分公司未成立而解除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邓巍与岳科具有合伙或合作、担保等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邓巍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岳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新明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