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永荣与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曹永荣,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原告曹永荣诉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荣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三年(2016年3月31日)。约定我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基本工资2800.00元另加全勤奖等110.00元。2014年9��15日,被告因经营不善通知包括我在内的部分职工停产放假。同年10月10日我回公司上班后,于10月11日请假至今。在被告通知我停产放假前,拖欠我2014年1月基本工资2022.00元、绩效工资603.00元,2月份基本工资2106.00元、绩效工资610.00元,3月份基本工资2106.00元、绩效工资606.00元,4月份基本工资606.00元、绩效工资610.00元,5月份基本工资2106.00元、绩效工资610.00元,8月份绩效工资610.00元,9月份绩效工资280.00元、10月份基本工资125.00元,共计13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大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给部分职工放假,并拖欠职工部分工资。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周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周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已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5月及8月、9月、10月工资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永荣工资人民币1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