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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许明碧等与冉定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冉定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894号原告许明碧,女,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素,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惠,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秀,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定川,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诉被告冉定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冉定川、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诉称: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冉定川驾驶渝A882**小型轿车在南岸区通江大道东南医院路段与行人尹庆国发生接触,导致尹庆国受伤、车辆受损。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冉定川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尹庆国负同等责任。尹庆国受伤当日到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于2015年5月2日因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及盆骨等多处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感染性休克死亡。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67369.01元。被告冉定川辩称:护理费、误工费等267369.01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我已垫付治疗费16383元、丧葬费28373元,应在赔偿金额内抵扣;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1798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882**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等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冉定川驾驶渝A882**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往广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江大道东南医院路段时,该车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尹庆国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尹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冉定川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尹庆国负同等责任。尹庆国受伤当日到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5年1月13日至5月2日),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腹腔空腔脏器穿孔?左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骨盆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尹庆国于2015年5月2日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尹庆国的死因进行鉴定,意见为:尹庆国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及骨盆骨折等多处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感染性休克死亡(渝公南鉴(病解)[2015]021号)。尹庆国在住院期间1月25日-3月25日、4月2日-4月11日由2名护工进行照料。另查明,许明碧与尹庆国系夫妻关系,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为许明碧与尹庆国的子女。冉定川为渝A8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冉定川同意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事发后,冉定川已垫付医药费16383.23元、丧葬费8373元,借支原告20000元,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冉定川在庭审中陈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798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药费118097.59元(医药费113617.59元、人血蛋白4480元),提交住院病历、收据,二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冉定川垫付的医药费16383.23元、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垫付10000元医药费纳入本案进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二被告认为应以32元/天为标准。3.护理费21800元(100/天×109天×2人),二被告认为应以80元/天为标准按1人计算。4.亲属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5.丧葬费28426元(56852元/年÷2),二被告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125735(25147元/年×5年),二被告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0元。8.豆浆机398元,提交发票,拟证明该豆浆机用于尹庆国住院康复所用。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物用于死者住院生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书、东南医院住院病案、医院证明、收据、费用清单发票、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告冉定川与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冉定川与尹庆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冉定川承担70%、尹庆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医药费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扣除20%由冉定川承担。冉定川已垫付的医药费16383.23元、丧葬费8373元,借支原告20000元,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冉定川陈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79800元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1257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药费118097.59元(医药费113617.59元、人血蛋白4480元),提交住院病历、收据,二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亦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冉定川垫付的医药费16383.23元(其中9800元包含在113617.59中)、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包含在113617.59中)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人血蛋白出库单,与认定本案死者尹庆国治疗期间所需药品具有关联性,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2468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二被告认为应以32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重庆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渝财行[2014]39号)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相关地区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到市内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中区出差。早、中、晚餐按误一餐补一餐的方式包干使用,补助标准分别为10元、45元、45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该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21800元(100/天×109天×2人),二被告认为应以80元/天为标准按1人计算。尹庆国在住院期间1月25日-3月25日、4月2日-4月11日由2名护工进行照料,尹庆国需2人护理的期间为68天,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请求的100元/天与该劳务报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天数按109天计算,其中68天计算两人次,该项费用为17700元(100/天×177天)。4.亲属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结合尹庆国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冉定川的行为造成尹庆国死亡的结果对其家人造成的伤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6.关于豆浆机398元,原告拟证明该豆浆机用于尹庆国住院康复所用。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物用于死者住院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豆浆机并不必然且唯一使用于尹庆国,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9441.82元。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药费1246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共计135580.82,由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1851.25元(114680.82×70%×80%+10900×70%),由被告冉定川赔偿16055.31元(114680.82×70%×20%);属于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177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12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3861元,由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3861元,由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02.70元(8386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因尹庆国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2944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250553.95元,由被告冉定川赔偿16055.31元。(品迭被告冉定川垫付的医药费16383.23元、丧葬费8373元、借支原告20000元,共计44756.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垫付医药费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直接向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支付211853.03元,向被告冉定川支付28700.92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许明碧、尹国素、尹国惠、尹国秀、尹国华承担808.50元,由被告冉定川承担1886.50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