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索晨晨与赵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索晨晨,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赵锌和,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晨晨诉被告赵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晨晨、被告赵锌和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晨晨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8月29日从我处借款169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被告赵锌和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已经偿还99.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8月29日间向其借款169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借据14张、借款合同1份,共计款16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属实。原告提交三鼎阳光城付料款明细1份,证明其借款的来源于三鼎阳光城付给的料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被告尾号为“XXXX”银行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交易明细,主张除了169万元之外,我还给被告打过款,但其不能指明具体哪一笔是由原告打给被告的款。被告质证认为,这是我个人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无法证明是原告打给我的钱。被告提交67张工商银行齐河迎宾支行转账汇款明细,证明被告用自己尾号为“7838”和“0600”两个帐号,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分67次分别向原告尾号为“1926”的帐号付款99.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他所汇的款,我把条都已经退给他了。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99.6万元包括在169万元之内,其在庭审中陈述,我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还款的时候我人在青岛后来又住院,所以条没有抽回去。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虽然人在青岛,但回来过,回来后把条抽回去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所欠169万元没有关系。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99.6万元包括在169万元借款之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99.6万元不包括在169万元借款之内,这99.6万元的欠条被告已收回,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8月29日间向其借款169万元,向本庭提交借据14张、借款合同1份,共计款169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67张工商银行齐河迎宾支行转账汇款明细,其向原告尾号为“1926”的帐号付款99.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99.6万元包括在169万元借款之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99.6万元不包括在169万元借款之内,这99.6万元的欠条被告已收回,对此,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被告提交了99.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也认可收到了99.6万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99.6万不包括在169万元之内,应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169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9.6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69.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锌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索晨晨借款69.4万元。案件受理费20010元,原告索晨晨承担14000元。被告赵锌和承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