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新建路怡和嘉苑街门楼3楼1室。负责人:张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17点左右,驾驶人张月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自卸车在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卸料时与该公司的输料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其公司设备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后,冀A×××××自卸车被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扣留,要求原告支付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97750元财产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97750元、公估费2000元,两项共计99750元。原告众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及财产损失项目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给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7750元;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公司公估后确定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60000元;3、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2000元;4、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标的车翻斗未放下,导致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也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设备损坏部位的高度,只有车斗举升时才能碰到;2、对胡宏飞的询问笔录及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车斗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放下;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证明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对原告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证明及损失清单系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缺乏客观性且该公司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本院认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受害方出具证据证明事故的经过及损失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仅是对发生的原因、损失大小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作出的,其形式及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其认为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仅是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并未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收条有收款单位的签章,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众盛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出具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仅从照片看,不能确认设备的高度只有在车斗举升时才能碰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者“胡宏飞”既不是司机,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宏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胡宏飞”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该条款并未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也不能证明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系自卸系统失灵或翻斗突然升起所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仅是对证据的效力持有异议,而并未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众盛公司为冀A×××××车辆在太平洋昔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保险人是众盛公司。2014年9月27日17点左右,驾驶人张月龙驾驶冀A×××××自卸车在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卸料时与该公司的输料设备发生碰撞,造成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损坏。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出具的损失清单证明其设备损失金额为97750元,事故发生后,众盛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损失金额为60000元,公估费2000元由众盛公司交纳。众盛公司已赔偿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损失62000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对该条款,保险人采用加黑加粗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而并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众盛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的设备发生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免责。第一,被保险车辆是在卸料时导致的第三者输料设备损坏,而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行驶过程中”。第二,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输送设备的损坏是因为翻斗未放下与输送设备碰撞而造成的损失。第三,即使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翻斗未放下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设备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既提供了一份设备所有人出具的损失清单,又提供了一份公估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由于损失鉴定系由第三方即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且原告赔付给设备所有人的损失数额与该鉴定数额基本相当。故应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设备的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众盛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者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六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六百八十八元,向本院支付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耘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