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与唐雪香、吴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唐雪香,吴耿奎,劳美环,何璪允,佛山市顺德区品涛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3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责人张俊文,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雪香,女,汉族。被告吴耿奎,男,汉族。被告劳美环,女,汉族。被告何璪允,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品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璪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香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唐雪香、吴耿奎、劳美环、何璪允、佛山市顺德区品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雪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40000003321)约定:原告向被告唐香雪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利率首次调整日在调整对月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2项约定:被告唐雪香不按照合同���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四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任一唐雪香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唐雪香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二十条第四点约定,若被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1、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吴耿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03323);2、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劳美环、何璪允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03322);3、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品涛公司及茂凯公司作为保证人���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03568);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唐雪香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借款情况2014年1月16日,依被告唐雪香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三、被告唐雪香严重违约唐雪香未依约偿付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唐雪香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583333.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耿奎、劳美环、何璪允、品涛公司和茂凯公司应对唐雪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雪香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83333.3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依《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14013.12元,罚息为人民币2599.99元,复利为人民币335.7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00282.19元);二、唐雪香承担本案��师费人民币25433.1元;三、被告吴耿奎、劳美环、何璪允、佛山市顺德区品涛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凯贸易有限公司对唐雪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唐雪香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诉讼后,仍未还清;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唐雪香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83333.3元、利息、罚息共24268.67元,复利358.49元。另查明二:原告于起诉前未向被告唐雪香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唐雪香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采取固定���费方式,律师费为25433.1元,代理事项为一审诉讼。本案律师费暂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主债务1、变更合同被告唐雪香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之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故被告唐雪香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雪香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为: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24268.67元,复利358.4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虽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确定本案的律师费,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本案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现尚不确定,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合理性;2、律师事务所仅代理了本案的一审阶段,本案标的额约为60万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基础收费按6000元计算,并下浮20%,本案律师费约为27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5433.1元予以支持。二、保证本案借款人共三组:1、被告劳美环、何璪允;2、被告吴耿奎;3、被告品涛公司、茂凯公司。三组保证人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唐雪香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雪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833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为: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24268.67元,复利358.4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唐雪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5433.1元;三、被告吴耿奎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雪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劳美环、何璪允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雪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品涛家具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雪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雪香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9元,财产保全费3649元,合计867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如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