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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建渝与何义芳、一审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建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义芳。一审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申请人石建渝因与被申请人何义芳、一审第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建渝再审申请称:(一)石建渝在2015年6月3日获取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北法(91)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是何义芳伪造的,石建渝与何义芳是1991年6月24日结婚的,但调解书的离婚时间是1991年6月19日,且遵义市北京法律服务所成立于1994年,上述情况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是伪造的。(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进入再审。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石建渝向基层法院申请调取房屋买卖和登记的所有资料,一审没有调取,二审时再次递交申请,二审法院也未调取。该证据属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未调取,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认定石建渝将涉案房屋让给何义芳居住的证据是1994年5月18日石建渝和何义芳签订的《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且石建渝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了石建渝将房屋让与何义芳居住的事实。遵义市北京法律服务所北法(91)调字第17号《民事纠纷调解书》不能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孩子抚养协议书》认定的事实。故石建渝提交的北法(91)调字第17号《民事纠纷调解书》不属于新的证据,石建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石建渝虽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无调查必要的,可以不予调查。另外,石建渝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石建渝在将涉案房屋让与何义芳居住之前,是承租涉案房屋,而不是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石建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石建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建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