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朝敏、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某,男,200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维勇,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朝敏,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玉炳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波,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朝敏、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维勇、委托代理人梁恩远、被告刘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告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本校学生何某某、欧某某一起乘坐被告刘朝敏的云H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原告和一个大人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何某某坐在第二排,欧某某坐在后排。车辆行驶到南屏镇岔往花榜的岔路口时,由于副驾驶的车门未关紧,车门自动打开,原告从车上掉下来,被被告的车后轮碾压左脚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晚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部皮肤组织裂伤,皮肤缺损,左膝部异物残留,左膝部蜂窝组织炎,左膝部半月板损伤,左膝部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后因下肢皮肤感染并坏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600元。被告刘朝敏驾驶的云HB81**号车在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765元(35天×79元/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天×20年×10%),共计人民币62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敏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生活在农村的农村居民,其到南屏镇中学上学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79元标准计算过高,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一般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还未之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驾驶的云HB81**号车已经在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总额范围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30元一天的标准,对精神抚慰金因只是十级伤残,尚达不到赔偿的标准,交通费700元,根据实际情况我们只按照单程两人车票计算,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后进行理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朝敏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朝敏的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对欧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4.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5.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司法意见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7.某初级中学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某初级中学学生。8.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云HB81**号车在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朝敏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均认可,且强调户口册上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6号证据部分认可,认可十级伤残,但是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再起诉,鉴定费中,对600元伤残鉴定费认可,对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到城镇中学读书未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8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朝敏。二、被告刘朝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朝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刘朝敏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云HB81**号车为被告刘朝敏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南屏镇卫生院、富宁县医院的医疗单据及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单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朝敏先后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474.7元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对被告刘朝敏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确实借了500元钱,但是出借人是张成宇而不是被告。对被告刘朝敏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该500元系被告刘朝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明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云H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的过程中,从副驾驶室跌落车外被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的,伤好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某初级中学学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朝敏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和本校的学生何某某以及欧某某乘坐被告刘朝敏驾驶的云H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原告和一个大人坐在副驾驶室,车辆行驶到南屏岔往花榜的岔路口时,由于副驾驶室的车门未关紧而自动打开,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左脚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晚就转院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皮肤组织裂伤,皮肤缺损,左膝部异物残留,左膝部蜂窝组织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之后,因下肢皮肤感染并坏死,原告便又于2014年10月27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35天,所用医疗费20474.7元已由被告支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某初级中学学生,其法定代理人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刘朝敏驾驶的云HB81**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朝敏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从其车上跌落并被其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系某初级中学在校学生,生活学习在镇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被告关于原告未在镇上生活满一年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朝敏负责赔偿。而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发票,对该两笔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原告受伤系被告过失所致,但却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侵害结果,加之,原告系在校中学生(未成年人),该侵害结果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关于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6000元更为合理,被告关于原告残疾等级达不到赔偿程度及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关好车门,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起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计算确认如下:1、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主张2765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3、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4、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5、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南支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被告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59148.00元;二、由被告刘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朝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志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