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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1号-2。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龙。委托代理人汪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州枫景苑17-4、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蒋红英,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亚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常州世纪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龙、汪峰,被告园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平、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公司诉称,园城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城公司将园城豪景工程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武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武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园城公司因资金短缺,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11月25日,武建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武建公司将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4400000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海峡公司。现海峡公司认为:1、上述武建公司所施工的地下室工程直至起诉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完工的房屋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武建公司与园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2、贵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受理了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园城公司管理人未通知武建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故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2日。3、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海峡公司受让了武建公司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一并受让。园城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海峡公司依法向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海峡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海峡公司对武建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45417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6月17日,海峡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解除。2015年10月23日,海峡公司明确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工程范围为与园城豪景二期相连、绿化带下面的公共地下室部分(不含3号、4号、8号楼下所对应的地下室工程)。原告海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0日武建公司与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以证明:(1)园城公司将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武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楼房及地下室,直至起诉时,地下室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2)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屋面防水保修5年,在竣工后有5年的保修期,海峡公司向园城公司管理人主张优先权时未满5年,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2、2013年11月25日海峡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武建公司将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海峡公司。3、3号、4号、8号房竣工验收记录3份、审定单1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园城公司辩称,1、园城豪景一期工程由武建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5日武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海峡公司。2014年6月5日,海峡公司向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审核,园城公司管理人对海峡公司的4541726元的债权予以确认。2、海峡公司对上述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底,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施工方武建公司及债权受让人海峡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园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海峡公司不享有上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3、根据武建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了结算,武建公司将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了海峡公司,故园城公司与海峡公司结算价款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或者确认,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4、武建公司仅是将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了海峡公司,并不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峡公司,工程保修等附随义务仍应由武建公司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以证明武建公司承建的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1年4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项目总结及成果说明表3份,以证明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面部分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常州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也说明该工程竣工时间早于2010年10月14日。3、2011年9月29日常州市测绘院出具的技术报告1份,以证明园城豪景一期工程已经常州市测绘院测绘,足以说明园城豪景一期工程竣工时间在测绘日之前。4、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园城豪景的建设及用地是经过审批的。5、2014年6月5日海峡公司向园城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1份及所附的付款协议2份,以证明从海峡公司所提供的2份付款协议可以反映2012年9月8日时,园城公司确认武建公司的的工程余款为8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园城公司确认武建公司的工程余款为4300000元。6、从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调取的海峡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提供的汇报1份,以证明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与海峡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审核报告一致。被告园城公司对原告海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审定单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在2011年9月6日就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审核,该工程的全部定案值为31571551.43元,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海峡公司对被告园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园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表上记载的地下室仅是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下的地下室,并不包含与二期相连公用部分的地下室,与二期相连公用部分的地下室要与二期竣工后一起验收。同时根据该表上的面积也能证明武建公司另外施工的公用部分地下室未竣工验收,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3号、4号、8号楼的完工,不包含公用部分地下室工程。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建设工程必须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四方共同验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地下室已经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与测绘院无关。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地下室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公共地下室与二期相连,需等二期完工后一起竣工验收。对于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园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工程虽然完工,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并未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武建公司承建园城豪景3号、4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总价为29706900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同时,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武建公司对竣工交付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保修。2011年9月6日,烟台润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常州园城豪景家园3号、4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烟润建咨字(2011)033号】,审查结果中明确审定值为31571551.43元。上述报告附件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经园城公司、武建公司、烟台润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工程造价人员盖章确认,定案值为31571551.43元,同时明确地下车库造价为7444766.39元。2013年11月25日,武建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一、1、园城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与武建公司签订“常州市豪景家园3号、4号、8号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嗣后,武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园城公司结欠武建公司工程款4300000元。(附:园城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常州市豪景家园3号、4号、8号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2、园城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与武建公司签订“常州园城汇龙湾-Z1、Z2、S1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嗣后,武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园城公司结欠武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附:园城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常州园城汇龙湾-Z1、Z2、S1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分、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二、债权数额经武建公司与第三方园城公司确认为4400000元(暂按合同价,最终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三、武建公司将4400000元债权于2013年11月25日转让给海峡公司。2015年10月17日,海峡公司向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提交汇报1份,汇报中明确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成建设并顺利交付。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海峡公司向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园城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海峡公司享有4541726元的债权,但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峡公司向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分别提供了2012年9月8日、2013年8月21日,园城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工程余款支付协议。2012年9月8日的协议内容显示,园城公司应向武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的协议内容显示,园城公司应向武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问题。2008年2月20日,武建公司与园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武建公司及园城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应由武建公司与园城公司行使和履行。武建公司与海峡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是武建公司就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进行转让,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除《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外的其他诸如合同解除权、工程保修义务仍应由武建公司行使和履行。海峡公司仅能就其受让的武建公司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向园城公司主张权利。海峡公司所称其工程保修期限至起诉时尚未届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履行完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状态问题。海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审定单所记载的工程范围已包含了海峡公司与园城公司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与二期相连的绿化带下公共地下室部分的造价。可见,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2011年9月6日),武建公司与园城公司已就涉案地下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园城公司欠付武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已经明确。只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前提下,发包方园城公司与承办方武建公司才能就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同时,在海峡公司提交给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汇报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已全部完成并顺利交付。故涉案地下室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时即2011年9月6日。至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海峡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海峡公司是否有权向园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海峡公司受让了武建公司转让的其对园城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随之由海峡公司受让。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海峡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2011年9月6日之后六个月内。海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向园城公司主张,故海峡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武建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45417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海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审 判 员  唐 凯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