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3日在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8年2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为被告治病花去6万元。2010年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11年12月,原告将久居娘家的被告叫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寻死觅活,欲跳沟自尽,原告将被告从沟底背回。2012年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一天原告回到出租房,发现被告已外出,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6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3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女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甲由杨某抚养,朱某某有探视的权利,杨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