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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马良山、向发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涛,马良山,向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徐海涛,男,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马良山,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被执行人向发香,女,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徐海涛与马良山、向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海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徐海涛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均未执行。被执行人马良山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马良山系本县国税局职工,本院遂冻结了被执行人马良山的工资账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良山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海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