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福商大厦1-3层。代表人周迪祥。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凤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忠。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被告林振忠,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因与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银行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中公司签订一份《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HT2013040227),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振中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受信人(即被告振中公司)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1),与被告林振忠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2),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3)。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柜台向被告振中公司发放了贷款516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利率7.8%;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柜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贷款利率7.8%;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柜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8.4%。但被告振中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厦门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振中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6万元及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1123041.8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振中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振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厦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4、《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余额详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振中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SHT2013040227),约定在授信期间(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振中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受信人(即被告振中公司)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1),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自愿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振忠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2),被告林振忠自愿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3040227保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自愿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被告振中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16万元,贷款年利率7.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振中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7.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被告振中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年利率8.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但被告振中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振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6万元、利息1123041.8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讼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振中公司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振中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振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6万元、利息1123041.8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振中公司偿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亦应由被告振中公司承担。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信担保公司、林振忠、恒实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中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1123041.8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振忠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313号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