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余继明与李荷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明,李荷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54号原告:余继明,女,汉族,1947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荷菊,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余继明诉被告李荷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明、被告李荷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明诉称: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56号湖北省中医院家属楼3栋5单元101,原告该房屋用于居住及经营麻将室。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即3栋5单元204室。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装修房屋水管爆裂漏水,将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和墙面泡坏导致垮塌,电路全部瘫痪,灯管进水短路爆炸。由于楼上渗漏的水流量较大,原告房间里的积水达到30厘米之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并且房屋冲水之后,原告的麻将室停止经营至今,营业损失已达到14400元。原告的房间里放置的物品和家具全部被泡坏不能使用。其后,原告发现还有另一处衣柜及衣柜内的所有衣物(包含4套新购买的男士套装、23件新衣服、十几件冬季长款羽���服、七床被子和两床毛毯)全部被污水泡致毁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权,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9000元(衣物7000元、衣柜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44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42张。证明房屋漏水导致受损情况;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30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发现还有其他的损失存在。被告李荷菊辩称,一、房屋漏水发生后,被告积极承担相关责任,处理漏水事宜,如及时关���总水闸、清理原告家中积水等,并在关山街派出所的调解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为了达到恶意索赔的目的,夸大虚构损失:1、原告称“房间里的积水达到30厘米之深”与事实不符,恶意夸大;2、麻将室停业损失14400元不是事实,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3、淋湿衣物的数量存在夸大和虚构。三、原告在协议达成并履约后,出尔反尔,谎称存在其他受损事实。因为1、事发当时原告住在家里,有充足的时间了解漏水的情况,且有时间转移可能淋湿的衣物或采取其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2、从事发到签订协议一天半的时间,原告有充裕的时间评估其实际损失情况,现在提出的只是借口。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更是不近人情。五、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为了以后和谐相处,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解协议,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事发后其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支付3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照片上的情况不是因漏水所导致的损失;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漏水之前就没有经营麻将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是在签了协议之后又发现还存在其他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一仅部分照片能证明原告家中漏水后的状况,其他照片仅能反映原告家中目前物品放置状况,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于8月30日向派出所再次反映漏水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于第二次开庭当日在原告家中勘查并绘制原告住宅现场勘验图一份,同时通知证人喻某(系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龙安社区书记)、胡某(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出庭作证。原告对住宅勘验图无异议,但表示其住宅系于2004年装修,当时装修质量很好,另表示证人喻某未去其家中检查受损情况,同时表示证人胡某证实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上述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次日向派出所反映其家中还存在其他物品受损的情况,胡某警官当日在其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其所述衣柜的后部面板被打湿,侧挂在衣柜中的衣服在靠近该面板处的部分被打湿,其他情况尚可。目前,原告住宅的客厅顶面有一处受损、东边卧室的顶面和西墙面受损、阳台顶面和墙面受损、西边卧室正在装修处理过程中,其他尚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继明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56号湖北省中医院家属楼3栋5单元101室(以下简称101室),系两室一厅格局,其与居住于该宿舍区同单元204号的被告李荷菊系上下错层邻居。2015年8月25日,因被告李荷菊对居住房屋进行装修导致水管爆裂,水流通过楼板隔层渗漏进原告余继明居住的101室。当原告发现该情况并告知被告后,被告及时关闭了水管总闸。因该次漏水,导致101室的客厅顶面一处受损、两间卧室的顶面和墙面不同程度受损、阳台顶面和墙面受损,以及卧室内衣柜及部分衣物被打湿。事发当日,原告向关山派出所报警,经调解,原、被告就此次漏水损失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被告负责将101室受损墙面用乳胶漆予以恢复,双方明确该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和其他经济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关山派出所报警,称前述调解协议存在误解,其事后才发现家中还有其他衣柜衣物受损严重,且因本次漏水导致其开办的“麻将屋”不能照常经营产生损失,故要求被告再予赔偿。因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对101室进行修复,当对西边卧室进行墙面铲除后,因原告对涂料价格等提出异议,导致修复工作未能继续进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以价格为300元一标准桶装的乳胶漆对101室的客厅顶面、两个卧室的顶面和四张墙面,以及阳台顶面和墙面进行整体修复。本院认为,被告李荷菊作为武汉市���山区珞瑜路856号湖北省中医院家属楼3栋5单元204号房屋的住户,有正确使用房屋并确保其相邻房屋不受损害的义务,但因其装修住宅使水管爆裂导致漏水至楼下原告余继明居住的101室,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产生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履行恢复受损物原状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次日经派出所调解签订协议,针对原告受损情况达成赔偿和处置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之一系其事后才发现家中还有其他衣柜衣物受损严重,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是在发现漏水后次日方签订该协议,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对漏水所致损害进行检查和确定,而且根据证人陈述,即使在签订协议后第二日再对其衣柜衣物进行检查,也未发现严重受损情况,另外,原告也未提交所述受损衣物的购置票据证明其价值情况;原告又称因本次漏水导致其开办的“麻将屋”不能照常经营产生损失,但其未提交工商许可等证据证明其经营事实和经营情况,故对该诉称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签订的协议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情形下,方能主张变更或撤销,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作出的协议有重大误解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针对漏水损失作出了处理,鉴于被告为了今后与原告和谐相处,自愿增加对101室的维修面积和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该房屋原设计标准对原告余继明居住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56号湖北省中医院家属楼3栋5单元101号房屋的受损部位(具体为该房屋客厅顶面、两间卧室的顶面和四周墙面、阳台顶面和墙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修复费用由被告李荷菊负担;二、被告李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继明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余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