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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与被告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曹华。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富。被告崔传云。被告王光存。被告孙晓燕。原告曹华与被告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银、被告王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诉称,2012年6月26日王光富向曹华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王光存、孙晓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王光富为曹华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1日结算利息,王光富为曹华出具267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王光富为曹华出具140000元借条一份,后此款经曹华多次催要,王光富未予偿还。崔传云与王光富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王光富、崔传云偿还曹华借款85.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判决王光存、孙晓燕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450000元已经收到,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15750元,2014年1月11日我为曹华出具267000元借条、2014年9月11日我为曹华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均系按月息3.5%结算的利息。被告崔传云未答辩。被告王光存未答辩。被告孙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王光富向曹华借款450000元,并由王光存、孙晓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光存、孙晓燕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一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曹华与王光富、王光存、孙晓燕就上述内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曹华作为债权人、王光富作为债务人,王光存、孙晓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王光富给曹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曹华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光富2012年6月26日担保人王光存2012年6月26日”。后经曹华催要王光富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15750元。2014年1月11日王光富经与曹华结算,按月利率3.5%计算,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267000元未付,并为曹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曹华现金26.7万元贰拾陆万柒仟元借款人:王光富2014年1月11日”。2014年9月11日王光富经与曹华结算,按月利率3.5%计算,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140000元未付,并为曹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曹华现金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光富2014年9月11日”。后经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光富未偿还,王光存、孙晓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曹华于2015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光富、崔传云于1993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关系存续。以上事实,有曹华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曹华与王光富、王光存、孙晓燕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曹华也向王光富提供了借款450000元,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经曹华催要,王光富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曹华要求王光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华要求王光富偿还的借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为450000元,2014年1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借条系按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的借款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曹华已支付的利息损失应按年息36%计算,未支付的的利息损失应按年息24%计算。王光富已支付的利息1575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王光富2012年7月26日应支付利息13500元(450000X3%=13500),多余利息扣除本金后,王光富尚欠曹华本金447750元;至2014年1月11日王光富应偿还曹华利息为157800元(自2012年7月26日,以本金450000元,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王光富应偿还曹华利息为72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以本金450000元,年息24%,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上述利息损失共计165000元王光富应予偿还。王光富虽就该时间段的利息损失为曹华出具了借条二份,但该借条中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剩余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以本金45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富与崔传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曹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光存、孙晓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光存、孙晓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光存、孙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光富追偿。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华借款本金447750元;二、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华利息损失165000元;三、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华利息损失(以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光存、孙晓燕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光存、孙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富、崔传云追偿。五、驳回原告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原告曹华负担519元,被告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负担56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光富、崔传云、王光存、孙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