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心法与张明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52号原告马心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浩,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原告马心法与被告张明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法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净、被告张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法诉称:2014年5月1日3时40分,原告马心法驾驶冀R×××××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二号桥上时,遇被告张明浩雇员李国喜驾驶、安全设施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原告未及时发现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追尾,撞在李国喜车辆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马心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7613.1元的30%,即122283.9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情况。被告张明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及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3时40分,原告马心法驾驶冀R×××××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二号桥上时,遇被告张明浩雇员李国喜驾驶、安全设施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车道行驶,原告未及时发现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追尾,撞在李国喜车辆后部,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王娟、刘中坡受伤,后刘中坡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马心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创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踝部骨折,左足背侧皮肤脱套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合并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胸椎骨折增生,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肋骨多发不全性骨折,盆腔积血、盆壁软组织肿胀,肺气肿,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2591.51元。2015年6月24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生育有两子:长子马佳成,16岁;次子马家保,7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明浩,李国喜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案全部赔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52591.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6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80日的误工费1670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姐马玲护理原告及其妻王娟(本次事故另一伤者)90日。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前60日50%的护理费2784.9元、后30日100%的护理费2784.9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5569.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2%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4861.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生育子女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6.77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4508.3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9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5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94508.37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明浩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已在另案中全额赔付保险金;故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张明浩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法医疗费2525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94508.37元、鉴定费980元,总计378609.08元的30%,即113582.72元。二、被告张明浩赔偿原告马心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心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张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