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在大坪乡大坪村角落为高某丙放牛,为使牛能在开春吃上青草,即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多处点燃茅草,致其中一处火势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致“西头垵”山场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达97亩。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大坪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帮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林某某、陈某甲、高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品照片,林权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造成山场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达97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对作案行为缺乏完整的辨认能力,且在案发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大坪乡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帮教证明,愿意对其加强帮教和监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