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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潘锦雷、潘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潘锦雷,潘颖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郭温国。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潘锦雷。被告:潘颖清。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潘锦雷、潘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潘锦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742.19元人民币、复利5.97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潘颖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潘锦雷名下坐落于纱帽河花园××室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潘锦雷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松台(2014)循借字第851112014001539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且在上述期限内,借款额度可循环。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6%确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潘锦雷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5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82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锦雷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潘锦雷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72.56元,利息复利166.15元,逾期罚息26044.2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潘锦雷与被告潘颖清于1988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雷、潘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72.5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为166.15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317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28‰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为26044.2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828‰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3039元,由被告潘锦雷、潘颖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