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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立宾与段学升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宾,段学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杨立宾,男。被告段学升,男。(未出庭)原告杨立宾与被告段学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宾诉称,原告为被告修理云M*****号欧曼牌四桥车,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欠修理费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000元。被告段学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杨立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30日单据1份,欲证明被告段学升欠原告杨立宾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学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宾提供的单据上有被告段学升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立宾为被告段学升修理云M*****号欧曼牌四桥货车发动机,经双方结算,被告段学升在2013年8月30日的修理款单据上签字、捺印,认可欠原告杨立宾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段学升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的事实,有修理单据予以证明,被告段学升应归还所欠修理费。原告杨立宾要求被告段学升给付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学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宾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段学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大恒审 判 员  李枝积人民陪审员  段体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