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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及衣服钱6000元,同年3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上车礼20000元。同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请求1.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彩礼不是被告索要,而是原告赠与被告,其中有衣服钱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过去1000元,衣服钱被告已经购买了衣服。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没有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与被告已经举行婚礼近9个月且被告已经怀孕4个月,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及衣服钱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元。同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42吋创维电视机1台、老式柜1个、床1个、被子12条。被告现已怀孕。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彩超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7500元。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同居后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37500元。二、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42吋创维电视机1台、老式柜1个、床1个、被子12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英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