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学信、顾有侠等与刘仁辉、蚌埠市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刘仁辉,蚌埠市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朱学信,男,193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顾有侠,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朱家顾,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家全,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辉,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诉被告刘仁辉、蚌埠龙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刘仁辉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忠,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刘仁辉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华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直行绿灯亮时向前行驶、朱发田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并碾压朱发田,致朱发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刘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发田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龙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作为朱发田的亲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16107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50元(150元/天×63天)、车损3000元,合计63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仁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需结合保单原件确认;原告合理诉请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无票据证明,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受害者及原告都是城镇户籍;3、结婚证两份,证明受害者与顾有侠是夫妻关系;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朱学信与王士美生育五名子女;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6、事故车辆行驶证、刘仁辉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7、尸检报告、火化证、身份证,证明受害者朱发田1966年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及办理丧葬事宜情况;8、电瓶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证明车损评估为1800元及实际购买价格为3880元。被告刘仁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被告龙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被告刘仁辉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且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由受害者家属朱家顾签字领取;2、申请法院调取的借条一份,证明垫付丧葬费2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刘仁辉积极赔偿,我方只是从交警队领走了26000元,不认可是刘仁辉给的;证据2我方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26000元,不认可是被告刘仁辉垫付的。被告龙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龙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刘仁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庭后核实原件,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证明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员签名,不予确认,评估费发票因原告未主张评估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车辆登记证、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仁辉所举证据1、2经本院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核实,该单位已在借条上写明26000元系被告刘仁辉支付,并加盖该单位印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所举证据无投保人签字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刘仁辉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华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直行绿灯亮时向前行驶、朱发田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并碾轧朱发田,致朱发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刘仁辉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发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仁辉通过交警部门向朱发田家人垫付丧葬费26000元。朱发田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为1800元。另查明,受害者朱发田1966年1月1日出生,与顾有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朱家顾、朱家全两名子女。朱学信与王士美(已逝)育有包含朱发田在内的五名子女。受害者朱发田生前系城镇户籍。再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龙腾公司,系实际车主刘仁辉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11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发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仁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2390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年,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16107元/年×5年÷5),被扶养人朱学信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5年,朱学信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5000元;6、车损180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以上合计608590元,扣除刘仁辉已垫付的26000元,余下5825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仁辉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损合计58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户名:朱家顾,账号:62×××36。)二、驳回原告朱学信、顾有侠、朱家顾、朱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为5056元,由被告刘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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