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职工,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事在攀枝花市西区吃饭时,张某某喝了啤酒。20时32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至攀西商厦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1。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待检。2015年9月27日,经四川兴法司法机动车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1。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聘请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刑事照相;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及说明、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胡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已因同一事实对张某某处以罚款,该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罚金后,仍应再缴纳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建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