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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邓乐香与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乐香,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邓乐香,女,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婵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强。委托代理人成文环、黄世昌,均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乐香诉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成文环、黄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新飞鹅林场村民,2015年5月15日早上,原告路过林场鱼塘附近,看见多名人员手拿着工具殴打村干部陈广玲,于是原告打算上前劝阻,并用手机将打人的行为拍下来,后被知道,那些人员不但阻止原告拍照,还动手将原告打伤了。原告到同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明相关人员是被告的员工,并作了相关人员的笔录,后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结果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但派出所认为情节轻微未以刑事案件处理。原告只是一路过人,见到村干部被打,只想拍照以达到阻吓殴打人员的目的,却无故被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7天。被告工作人员因为职责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6827.27元、伙食费161元、护理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8408.2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外人陈广玲擅自在被告林场范围内违法砍伐竹林、围铁丝网,其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案外人陈广玲的帮手。陈广玲违法砍伐竹林及围铁丝网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东莞市新飞鹅林场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且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上也未能搜到相关信息。据被告了解,案外人陈广玲砍伐竹林的行为违法并已受到东莞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案外人陈广玲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论案外人陈广玲砍伐竹林及围铁网护栏的理由是否充分,其砍伐竹林区域不仅是被告林权证红线图范围内林区,更为封山育林区,市政府已经树立告示禁止砍伐该区域林木或搭建违法建筑,但案外人陈广玲完全无视告示,砍伐该区域的竹林并围铁丝网,其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正常的路过村民,而是案外人陈广玲的帮手。原告与案外人陈广玲同为新飞鹅村村民,在事件发生前多次看到其到场帮忙,原告此次路过此地其实应该是专门过来协助案外人陈广玲阻止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维权行为。案外人陈广玲擅自砍伐被告林权证红线范围内竹林并围铁丝网的行为,严重影响林场管理且对林场的防火工作造成重大隐患,被告依法有权制止。被告多次尝试与案外人陈广玲沟通,只是因为其拒绝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才决定自己行动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权阻止。另,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多次出现在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陈广玲沟通现场并搭嘴帮腔与被告工作人员理论,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案外人陈广玲才是侵权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行为一贯不予理会,更不可能存在原告路过现场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的情况。被告认为,在案外人陈广玲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除森林消防安全隐患,被告工作人员从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乐香和案外人陈广玲是东莞市东城区新飞鹅村的村民,此前该村与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曾因地界争议产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早上,案外人陈广玲雇请王振亮、王炳亲在东莞市××同沙生态公园内一处鱼塘旁边安装铁丝网,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的工作人员认为陈广玲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同沙林场的林地,于是前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其后原告邓乐香来到现场,邓乐香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身体受伤。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前,陈广玲通知了他人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场处理,但民警到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陈广玲带到现场的铁丝网等材料工具运走,现场只剩下邓乐香和陈广玲。邓乐香和陈广玲被带到同沙派出所后因感到身体不适,两人先后被送至东莞台心医院治疗。当天,同沙派出所传唤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现场施工人员王振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陈广玲带着王振亮和王炳秦在同沙生态公园内安装铁丝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陈广玲和工作人员争吵起来,王振亮就走到下面去了,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现场施工人员王炳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雇于陈广玲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期间曾有三、四次被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并要求停工,但后来还是应陈广玲的要求继续进行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福柱、罗平、周锡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陈广玲等人安装铁丝网的地方是属于同沙林场的地域,陈广玲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同沙林场的权益,因此事发当天同沙林场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拆除违建的铁丝网。在拆卸过程中,陈广玲拿起地上的竹竿殴打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还手,只是夺过竹竿后将陈广玲劝开,后来铁丝网拆卸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想用车运走,陈广玲不让众人离开并钻入车底阻止汽车开走,被告工作人员试图将陈广玲从车底拉出,但陈广玲一直反抗,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碰撞。此时,邓乐香来到现场,亦动手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离开,被告工作人员设法逃避邓乐香的缠绕,突然间,邓乐香不知从何处拿出一把刀并冲向被告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快速从邓乐香身后将其扑倒在地,另一名工作人员将其手中的刀夺走。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陈广玲和邓乐香拉开,并带同拆卸的铁丝网等材料工具驾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5月16日,同沙派出所分别对陈广玲和邓乐香进行调查。陈广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陈广玲等人在现场安装铁丝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阻止并要将安装好的铁丝网拆除。陈广玲与众人理论,但对方不听,并将拆除下来的铁丝网搬上车辆企图运走。陈广玲阻止车辆离开,被被告工作人员拉扯并按倒在地。后来,邓乐香来到现场看到该情况,便准备用手机拍照取证,但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抢手机)和拳脚相加对待。最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了现场,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将陈广玲和邓乐香带回派出所调查。邓乐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5日9时许,邓乐香巡查到东莞市××同沙生态园新飞鹅村山边的鱼塘跟果树时,发现陈广玲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拉扯着并在一辆治安巡逻车前面被按倒在地。随后邓乐香拿出手机准备拍照,但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抢手机)和辱骂,当时被告一名工作人员手里拿着刀,其以为邓乐香要上前抢刀,于是就过来拉扯邓乐香的头发,拉扯之中邓乐香的手机掉落在地上,接着又来了几个被告工作人员把邓乐香按倒在地,并拖行了几米,当时邓乐香的小腿和肚子都被踩过。最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了现场,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将陈广玲和邓乐香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在该次冲突事件中邓乐香和陈广玲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天2015年5月15日11时30分到东莞台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20.5元。2015年5月15日15时33分,原告入住东莞台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606.77元。东莞台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显示:原告的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或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出院后适当卧床休息1周;3、不适随诊。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161元、护工费共计420元。另查,事件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东)公(司)鉴(法活)字[2015]2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再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冲突事件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属于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收据、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照片;被告举证的林权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录像视频,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调取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调查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冲突事件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在案涉事件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焦点一。原告邓乐香主张其在案涉冲突事件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故意伤害而造成,但对此只有邓乐香和陈广玲的单方陈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言或者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邓乐香承担,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陈广玲雇请的施工人员王炳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在案涉冲突事件发生之前,陈广玲等人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的行为就曾三、四次被不同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前来阻止并要求停工,然而陈广玲不是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和解决与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之间的地界纠纷,而是继续强行施工安装铁丝网,从而引起被告工作人员出面阻挠并引起双方冲突,因此陈广玲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有主要过错。被告作为地界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陈广玲执意在案涉地点安装铁丝网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和解决,而不应该以私力救济方式擅自拆卸和运走陈广玲的施工材料,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邓乐香在冲突事件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被告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邓乐香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焦点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邓乐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827.2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东莞台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27.27元×40%=2730.91元。2、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在案涉冲突事件中受伤并因此在东莞台心医院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伙食费数额为161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数额低于被告应承担的伙食费赔偿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伙食费16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受伤在东莞台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护理费420元并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然而该收款收据并未加盖东莞台心医院或其他护理机构的有效印章,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单凭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根据原告在东莞台心医院住院7天的事实,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50元×40%=1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要发生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031.91元。最后,被告对案涉冲突事件发生并非负有主要过错,且被告已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营同沙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乐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031.91元。二、驳回原告邓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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