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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运飞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9年4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龚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开元名都酒店楼下的尼克斯酒吧内酒后闹事,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尼克斯酒吧处警。当民警盛某依法传唤谢某时,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从民警盛某现场管理,并拿砸碎的啤酒瓶威胁以及辱骂民警盛某,导致民警盛某在抢夺啤酒瓶时,右手无名指被划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龚某、谢某、傅某、徐某、董某、许某、朱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取证录像、酒吧监控录像,检验结果告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警官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被告人误会为保安而产生过激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害人处警时身着警察制服,并向被告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以及所从事职务的情况,被告人虽饮酒较多,但对此应予明知,而被告人仍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自愿认罪,提供线索争取立功,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有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为累犯的情节,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