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恒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董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李恒喜,董文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代表人陈银桥,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喜,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歧亭镇新河村二组新河坎9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博,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觅儿寺镇董湾村3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恒喜、董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涂建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董文博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工业园七号路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制动措施后导致车辆���左侧滑,与在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恒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恒喜、林爱荣(车上乘员、李恒喜之妻)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董文博承担全部责任,李恒喜无责任。李恒喜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和麻城市骨科医院(麻城市歧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18623.51元。李恒喜所受伤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被评为x(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李恒喜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李恒喜驾驶的鄂JWQ2**摩托车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车辆损失为2710元。李恒喜为此花费鉴定费l00元。肇事车辆在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在投保上述险种时所注明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该车初始投保人为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经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投保人变更为董文博。事故发生后,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李恒喜医疗费10000元。董文博于2013年6月1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原审认为,关于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董文博与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中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且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为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时已明知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在投保时并未审查及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件;作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降低损失,如果其明知没有上述证件将被拒赔,其要么不投保此险种或及时办理相关证件,而本案中投保人董文博在事故发生时仍未取得上述证件,可以推定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文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是合法驾驶人,但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董文博须���有相应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情形。再次,从事运输行业的车辆及驾驶员无相关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综上所述,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依照肇事车辆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董文博驾驶的鄂J9C3**货车在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李恒喜要求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董文博承担赔偿责任。李恒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恒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高,酌定为2000元。李恒喜主张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15元。李恒喜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故不予支持。李恒喜的该项损失,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定,李恒喜的损失有:医疗费18623.51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x120天)、护理费2351.40元(26008元/年÷365天x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x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x33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7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831.39元。因李恒喜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林爱荣系夫妻关系,且其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为便于保险金的计算,原告李恒喜上述损失中的81731.39元(除去鉴定费1100元),由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恒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l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恒喜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252.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恒喜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0252.88元。李恒喜上述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含鉴定费1l00元)11478.51元,因董文博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董文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肇事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20%后,由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恒喜9182.80元。综上,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李恒喜各项损失79435.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69435.68元。李恒喜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3395.71元,由董文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恒喜69435.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董文博赔偿李恒喜3395.71元。三、驳回李恒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承保的鄂J9C3**车辆没有营运证,司机董文博也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初始投保人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就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足���证明我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二、李恒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居住地点也是农村,仅凭居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恒喜32174.88元。被上诉人李恒喜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董文博未予答辩。二审中,李恒喜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程全英与李恒喜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恒喜、林爱荣在麻城市歧亭镇集贸市场租用程全英的房屋,用于经营贩卖蔬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为核实其真实性,赴麻城市歧亭镇集贸市场调查,取得对程全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协议书和法院调查笔录上的反应出来的租房时间距离事故时间,也不足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集贸市场具备相关的管理机构,卖菜也应当由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董文博质证认为:我知道李恒喜、林爱荣是卖菜的,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们骑的三轮车,车上装的就是蔬菜。我没有其他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董文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核实,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结合本案中歧亭镇居委会、麻城市公安局歧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可以综合认定李恒喜、林爱荣二人长期在歧亭镇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有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公章,但仅仅在此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方能使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发生效力。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董文博,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董文博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同样不具备对董文博的约束力。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农村户籍公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原审及二审中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恒喜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是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太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亚平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