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四民初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134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现住四平市。被告:李某丙,1967年2月20日,住四平市。原告李永宁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宁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日订立婚约,订婚当日,李某甲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李某丙彩礼款、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李某甲感觉和李某乙性格脾气相距太大,不适合结婚。因此,李某甲提出与李某乙解除婚约,并要求李某丙、李某乙返还给付的彩礼、装烟钱、压婚衣钱、宴席款共计3.4万元整。李某甲经过多次与李某乙、李某丙协商均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彩礼款3万元整,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述不属实,我收到的钱根本就没有彩礼钱这一说,根本就没过,所谓的相门户,就是家里亲戚一起吃顿饭。2015年4月1日,李某甲家给3万左右零花钱,他家给我母亲,我母亲回家后给我的。李某丙辩称:订婚仪式当天吃饭,我方媒人给我的钱,我只是代收,回家我就都给李某乙了,与我无关。我只收到2.7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永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被告李某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某丙质证称,无异议。2、礼单一份,礼单是被告李某乙伯父李艳东书写的,证明我们双方订婚,过彩礼的相关事宜,礼单是一式两份的,李某甲、李某乙各一份。被告李某乙质证称,我这份礼单上没有“4月1日,已过叁万元整”这些字,其他都有。被告李某丙质证称,我和李某乙意见一致。3、借条一份,借款人是宁秀芬(原告李永宁母亲),证明为了给李某乙过彩礼,宁秀芬现借的钱。被告李某乙质证称,原告方借不借钱与我们无关。被告李某丙质证称,原告方借不借钱与我们无关。4、证人宋某某(媒人之一)证言:“我是男方介绍人,我证明在四平叶赫饭店经我手给女方过了3.4万元钱,最后交给女方母亲李某丙了,当天女方还给男方返回了3千元钱,剩余3.1万元。后来黄了,男方要钱,女方不同意黄,始终拖着。”被告李某乙质证称,他说的彩礼钱我不知道,李某甲家当时要订婚,不让我出去打工,所以这钱是给我的零花钱。被告李某丙质证称,他是男方介绍人,我们女方也有介绍人。5、证人董某某(系原告李永宁三姨夫)证言:“我当时参加了订婚,双方亲属在一起吃饭,我亲眼所见媒人宋某某给被告方过了3.4万元的彩礼钱。”被告李某乙质证称,他说的彩礼钱我不知道,而且这个证人不知道彩礼单的事情,所以不承认彩礼钱这回事。被告李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宁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各自都有媒人。2015年4月1日双方亲朋好友聚在一起在四平叶赫一饭店进行订婚,订婚宴席上,原告方通过媒人给被告方3.4万元现金,此款交到被告李某丙手里,被告方根据民间习俗给原告返回现金3000元。后因原告李永宁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由提出和被告李某乙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所给付的3.4万元现金。原、被告私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媒人宋某某当庭证言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李永宁在订婚宴上给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钱款是否属于彩礼?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表明收到原告方在订婚宴上一次性给付的钱款2.7万元整,在回家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李某乙,并主张本案和自己无关。被告李某乙也表示订婚宴上对方给付的3万元左右的钱款李某丙确实交给了自己,但是二被告均主张此笔钱款属于原告方给付给李某乙的零花钱,并非所谓的彩礼款。根据民风习俗,该笔钱款在订婚宴给付,且双方媒人、亲属都在场,款项较大,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主张此笔钱款属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乙的零花钱不予支持,认定该笔钱款为民间彩礼款。原告方当日将此款交到李某丙手里,故本院对李某丙主张本案和自己无关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宁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彩礼款3万元整,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媒人宋某某证明3.4万元通过女方媒人给了李某丙,且已返回3千元,剩余3.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主张的装烟钱、压婚衣、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理应和彩礼一起返回。现考虑双方的往来,感情的发展、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家庭状况,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彩礼款及其他共计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宁彩礼款2.5万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