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婚生一子王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极为不和。被告对家中不管不问,家中一切生活所需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幻想着被告能有一天回心转意,但被告并没有体谅作为原告的用心良苦,被告的行为更是变本加厉,被告多次赌博,永不悔改。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贵院至今,现仍没有和好。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育监护,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3、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于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我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年满15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并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案涉财产的实际权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子王某抚养费9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