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发俊、王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谈婚,并于2006年4月1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甲(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随便,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丢下儿子及原告离家出走。从2011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在江苏省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同时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不要求本院处理。嗣后,本院通过向被告的娘家人调查了解,并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未告知本院其现具体住址,但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鲍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县永靖镇管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彭某某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本案中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周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从本案的实际考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2006年9月8日生)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王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惠 百度搜索“”